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且擦撞他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