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張坤霖
蔡惠甘 被告 林素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44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14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而係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具名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書所指「聲請理由仍待委任律師閱卷後補具」一節,難謂合法,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之程式上既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