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
度附民字第6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侵入住宅強
盜,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精神
上損害為由,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9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搶得之8,300元返還原告。原告上開所為之追
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原告居住房屋,竟經侵入該
房屋,以屋內水果刀自原告身上及皮包搶得共新臺幣(下同
)8,300元。被告嗣遭警緝獲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
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駁回被告上訴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強盜行為,除遭被告強取8,300
元外,並受有相當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茲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0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前於調解期日到庭,就其於上開時地侵入原
告住宅強盜搶得原告8,300元等情,並不爭執,表示願意償
還,惟因其現於執行中,請求能待其執行完畢後,再給付,
並請求酌減慰撫金數額。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1號、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入原告住家並持水果刀對原告為強盜
行為,且經刑事一、二審審判程序認定有罪,已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應將強盜所得返還
原告,依其上開犯罪情節,堪認定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
傷害,亦應就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茲
審酌原告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
約為27,000元,而被告並無職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現查無財產歸戶資料,且被告現因刑案在監
執行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300
元(計算式:8,300元+100,000元=108,300元);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囑託臺灣桃園看守所之監所首長於95年
7月4日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已於
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5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300元,及
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能為於其刑期執畢後始為給
付之諭知,惟查,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
執行,依指揮書須執行至97年4月20日,而其因本件犯行已
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自卷可稽,是本件若待被告上開犯行執畢
出監,已廢日曠時,審酌原告利益,自難准許。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
,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酌量本件情形,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