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5行「機車1輛」後應加列「(含安全帽2頂
)」之文字,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93年9月13日確定,93年9月21日入監執行,
9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49日),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