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8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一三一建號(層次為第十二
層樓,層次總面積:八四點一五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三點一
0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即台中縣太平市○
○○路○○○號十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1日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1131建號(層次為第12層樓,層次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13.1.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14平方公尺,
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年(自95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
為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押租保證金為
12,000元,租約到期被告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
自承租後,除繳納保證金及第1月之租金外,同年2月起即未
再支付任何租金,且避不見面,如今租期已經到期,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故依據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登報影本及
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至原告終止租約時,所積欠之租金至少10期,所積欠之
金額高達60,000元,扣除12,000元押租保證金,剩餘48,
000元,已超過兩期12,000元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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