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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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號地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分84期按
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數利率加碼1.1%(現為年息
3.21%)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定清償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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