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略稱:被告丙○○係江山擎工程設計公司之室內設計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承攬 謝能通 所有之澄清湖第一景D六棟九樓室內裝璜工程,雙方約定有關工程材料是由被告丙○○提供,總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被告遂與謝能通至高雄市○○區○○○路○○○號原告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參觀展示商品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瓷磚,雙方言明貨款為二十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原告乃依約將瓷磚送至前開施工地點,交由被告施作,且謝能通已依約付予被告工程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乃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逃逸無蹤,且拒不付款,原告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同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