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06號
聲請人 辛羿淳
相對人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載相對人住所資料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係以兩造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新北市板橋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