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 蔡宗憲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致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嚴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被告楊世通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通於民國108年5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二路口,與蔡宗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0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楊世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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