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0號被告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至宜蘭縣宜蘭市旅遊時,在宜蘭火車站附近路旁水溝蓋上,見有JG9-281號車牌0面後(該機車車牌為甲○○所有,於97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機車停放於宜蘭市○○路○段○○號前時遭竊,甲○○於翌日上午7時發現車牌遭竊報警),因其兄原有機車POR-277號車牌遭註銷,恐遭處罰而未使用該機車,詎丙○○為能繼續騎乘使用POR-277號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JG9-281號車牌後,攜回家中懸掛於POR-277號機車上使用,而予以侵占。 嗣經警 於98年2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丙○○所騎乘機車懸掛之JG9-28
1號車牌係遭竊掛失之車牌,乃予以欄檢盤查,經丙○○坦承,當場並扣得JG9-281號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並有被害人甲○○警詢指述,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照片等資料在卷,及車牌0面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前開車牌係竊取而來,而被害人甲○○固指陳車牌係連同機車停放於宜蘭市住處前時遭竊,惟被害人並未目睹車牌遭竊過程,亦未目睹何人所竊,是其陳述僅能證明其車牌被竊之事實,不能遽行推論為被告所竊。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尚有未足,報告機關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