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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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金榮與告訴人 江金玉 為叔姪及鄰居關係,素即不睦,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之三合院空地內,因就江金榮是否將廢棄浴缸擺放在江金玉位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後方,雙方產生口角紛爭,江金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江金玉徒手互毆並拉扯,致江金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表淺撕裂傷、四肢擦傷;江金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挫瘀傷(江金玉傷害罪嫌,尚未據江金榮告訴)。 嗣江金玉 於102年5月29日晚上至彰化縣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江金榮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金告訴被告江金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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