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仲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46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仲彣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然因伊家人未及於當日籌足保證金,現已籌足保證金款項,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限制出境、出海,亦為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仲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是因恐涉案而遭受不利處分,參以其所犯之罪中,包含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堪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有串供、逃亡之虞,惟經審酌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於犯後由原否認犯行轉變為坦承犯行,並就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可獲取之利益供承在卷,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爰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茲被告具狀聲請准予具保,本院認若被告以10萬元具保,併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