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間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供被告林志錦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4公克);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因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69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又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004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度毒保字第334號及101年度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參(101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上開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乃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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