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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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原告 劉慶風 被告 楊煥順
中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旭如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乃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楊煥順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25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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