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抗告人 林承賢 上列抗告人就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 林陳雪子 、 林尚志 、 林代鈞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 林銀榮 間本院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四月六日以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一二年五月四日以通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十二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三二七頁),經十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可佐,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