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李昆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 林冲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 石紹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078元。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返還之土地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283.51平方公尺、60.75平方公尺,合計為344.26平方公尺(計算式:283.51+60.75=344.26),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6萬2,156元(計算式:344.2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60,600元/平方公尺=20,862,156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標的價額為2,086萬2,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5,656元,原告僅繳納1萬3,078元,尚欠18萬2,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