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西門行旅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於偵訊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被告陳文星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星西門行旅1025號房,徒手破壞房內電視機、洗手台排水管、馬桶進水管、電話、窗簾,致上開物品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星西門股份有限公司。嗣星西門行旅經理 吳宗霖 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報價單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