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2月14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出境,與原告分居至今已逾數十年,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縱使被告曾於103年7月22日回國,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兩造因分居多年且無往來,夫妻感情無存,顯難繼續維持婚姻,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多年,被告自當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未久即出境,期間並未與原告聯繫,縱使曾入境回臺,亦未對原告有關心、照顧之意,而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往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夫妻關係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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