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6,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96年7月6日收到聲請人給付第1期款250,000元後,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已依約給付,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刑調字第060號調解書、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可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書、匯款回條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向相對人函詢結果,本件確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無訛,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