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詐欺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林月春 訴訟代理人 宣秀蘭 被告 謝明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詐欺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向原告誆稱有便宜房子可售予原告,並出示原證一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6日簽訂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出賣人為 許晉嘉 ),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惟被告並未移轉及交付上開不動產予原告。被告另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誆稱有中國信託基金及黃金買賣等可獲利之投資管道,每項投資定存2年,每月可獲利各5,000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01年3月15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提領25萬元,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同日又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供投資基金及買賣黃金之用;復於同年5月4日再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提領1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10萬元共20萬元交付予被告,故原告先後2次各交付被告2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40萬元。嗣因被告未能交屋,而所稱可獲利之投資又未見其履行,原告始察覺受騙上當。原告多次電請被告儘速交屋,並給付投資獲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11月8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報案提告詐欺,被告始出面並簽具原證二之和解書,就詐騙購屋部分同意分期返還原告145萬元。然被告雖簽立上開和解書,卻仍相應不理,不履行和解承諾事項。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8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30日桃檢秋偵和緝字第2769號通緝書、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喪失所有之185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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