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嘉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2月17日下午│101年12月17日下午│102年7月31日│││1時40分為警採尿回│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087號│偵字第1087號│偵字第339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6│102年度審訴字第56│10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0號│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103年1月17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同上││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1│102年度上訴字第31│同上││││48號│48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7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38號(編號1、│桃園地檢103年度執│││2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字第3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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