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艶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
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所犯二罪乃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9年5月18日開始偵查,於89年
8月27日偵查終結,而於89年9月2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卷宗無訛,復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
㈡、又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二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1年3月)。
㈢、查起訴書雖未明確特定被告犯罪時點,然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自檢察官89年5月18日開始偵查日起至89年8月27日偵查終結止,以及本案於89年9月2日起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於90年8月31日發佈通緝日之期間,共計1年3月10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最遲自其遭查獲時即89年5月17日,分別起算5年、10年之時效期間,加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
3月、2年6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1年3月10日,該2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11月27日、103年2月27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惟其所犯上開犯罪已因時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