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原告 王青龍 被告 郭禮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指定之臉書社團並於指定之天數刊登道歉與澄清啟事。
㈢被告應於自己臉書帳號塗鴉牆與自己成立社團KMT後援總
會及原告臉書帳號塗鴉牆,於指定之天數刊登道歉與澄清啟事。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在臉書(Facebook)塗鴉牆以及使用Skype網路電話,指摘並傳述原告到副院長 曾永權 辦公室要經費、位置或編組等不實事項,並放任支持者對原告辱罵近
1年,被告以前述言詞毀謗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名譽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