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SERACHRISTI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5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ASERACHRISTIAN在航空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潘濬瑋 支付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ASERACHRISTIAN(中文姓名 克里斯 ,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安全檢查處,見潘濬瑋所有之黑色帽子1頂置放於X光機輸送帶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予以竊取。嗣因潘濬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克里斯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潘濬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航警局特定台號旅客通關資料、旅客入出境查詢、航空警察局保安第二分隊陳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克里斯行竊之地點為航空站之安全檢查處,衡情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內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在航空站內恣意行竊,影響入出境旅客財物安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潘濬瑋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共新臺幣1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潘濬瑋│自103年3月5日起│5,000元│15,000元││││至103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