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發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0
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2年7月19日確定後,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內即102年11月15日,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始能決定。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返家,途中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核與受刑人先前所犯係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加以故買之案件,二者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盡相符,此由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同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互有輕重即明,顯見立法者對受刑人犯罪時所呈現之反社會性確實有所區別。雖被告所犯上開2案,率皆係出於一己草率隨意之處事態度所致,惟因被告再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34毫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難謂重大,且亦未見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自難率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且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酒駕案件,前經臺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應足以制裁受刑人上開犯行之惡性並生警惕之效。茲因聲請人並未就受刑人究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均可撤銷其緩刑,前開立法本旨勢必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前案故買贓物罪所宣告之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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