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上訴人 黃允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允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第一審判決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尚不構成應予撤銷該判決之理由,且上訴人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如何,業經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納入審酌,要無不當,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上訴人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條件,未查明因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先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其餘賠償另行協商之條件,始未達成初步和解,而改判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認事用法實有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論敘依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自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實,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之審酌與事實不符,致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指摘,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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