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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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68號、101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允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允良平日在市場從事送貨員工作,以開車或騎機車之方式送貨,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瓶後,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竟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SOGO百貨公司前,黃允良原須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其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來向車道,適有 古新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向東駛至,突見上情,因閃避不及而遭黃允良車輛撞擊,致古新森受有胸椎脊髓損傷、脊椎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慢性腎衰竭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6時17分許對黃允良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古新森並因慢性腎衰竭併急性電解質失衡、急性肝衰竭、右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胸椎第七節骨折、雙側血胸、左大腿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腦額葉挫傷性出血等傷害於同年月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允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古新森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 巫桂妹 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人 古葦婷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錄影畫面電子檔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
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2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最重可處有期徒刑8年6月,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平日在市場從事送貨員工作,以駕駛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參10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雖本件被告陳稱本件事故當天放假,當時係在朋友家,離開後想到市場找朋友,而非送貨途中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在市場從事送貨員工作,平素均以開車或騎機車之方式送貨,自屬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要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市場找朋友,依上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注意汽車應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並致被害人古新森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危害不輕,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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