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五號上訴人 隋風恒 即 隋風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隋風恒(即隋風恆)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家有八旬老母,身多疾病,二姐亦領有殘障手冊,大哥在香港經商,家中看護又逃跑,母親乏人照料,請待聲請看護後,再執行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稱其係將毒品捲在香煙內之方式吸食,非使用玻璃球,且僅接受勒戒一次,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載曾受多次之觀察勒戒;或仍執陳詞,以家有年邁老母,亟須上訴人照顧,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實嫌過重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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