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 蘇育德 」之記載均更正為「蘇德」;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左大腿及膝挫擦傷之傷害。」補充為「左大腿及膝挫擦傷之傷害(所設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審理)。」、第9列「329MG/DL」應更正為「327.9MG/DL」、第10列「0.329」應更正為「0.3279」;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德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3279%,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的工作。已婚,小孩分別為2歲、5歲。目前和母親、小女兒同住,太太和大兒子住在丈母娘家。母親目前沒有工作,另有3名姐姐,主要由被告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除母親和小孩外,沒有其他需扶養之人。名下無存款,和叔叔共有土地,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由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4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46號被告蘇育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德於民國107年6月25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友人住所飲酒後,已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82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而與少年蔡0翰(姓名詳卷)逆向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對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並致蔡0翰受有右臀挫傷、左大腿及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蘇育德經警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29MG/DL(即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9)。
二、案經蔡0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0翰指訴相符,復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又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