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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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上偽造「 黃世陽 」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黃世陽」之簽名,依上說明,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世陽」署押,冒用「黃世陽」之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者係「黃世陽」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黃世忠就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處偽簽「黃世陽」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入監服刑,10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為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竟偽造「黃世陽」之簽名,於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簽名,對於被害人、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均已生危害;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黃世陽」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被告黃世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忠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22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巷與嘉北路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詎黃世忠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黃世陽」之名義,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黃世陽」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黃世陽及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者」欄偽造「黃世陽」之署押,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217條第1項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偽造「黃世陽」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