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吉被告林嘉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江振吉自民國106年3月中旬至6月下旬,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聚賭,主持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江振吉以一經營賭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嘉輝自106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下旬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先後有多次簽賭下注號碼之賭博行為,然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振吉:1.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2.犯罪後已坦承犯行;3.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約3月;4.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嘉輝:1.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4、3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3696號被告江振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輝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將其於106年初從不詳人士處所取得「SUPERBINGO超級賓果」網站(b55888.net)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嘉輝使用,供其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林嘉輝之賭博方式,係從01至80任意圈選號碼下注,再以該網站公布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押中中獎號碼,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江振吉所有,林嘉輝因而分別於106年3月20日、4月24日、5月9日、6月23日、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萬元、20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江振吉所提供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振吉即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林嘉輝之父 林清福 於106年9月21日自殺身亡,林嘉輝向警方指稱林清福曾向江振吉下注簽賭積欠賭債,江振吉並因此打電話向其恐嚇(江振吉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將江振吉移送本署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吉、林嘉輝坦白承認,並有匯款單、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江振吉自106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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