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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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107年8月23日」應補充為「107年8月23日7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定刑一);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定刑二)。前開定刑一與定刑二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有使其再次接受一定刑罰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警詢時自陳:因病休養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廖柏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慈玄宮附近之吊橋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3日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