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聲請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相對人 郭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3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2月23日,相對人並於105年2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7,3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59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30│1441.54│全部││├──┼───┼────┼───┼───┼─────┼────────┼───────┼──────┤│002│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新埤│160│2166│全部││├──┼───┼────┼───┼───┼─────┼────────┼───────┼──────┤│003│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新埤│164│5000│全部││├──┼───┼────┼───┼───┼─────┼────────┼───────┼──────┤│004│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新埤│165│2821│全部││├──┼───┼────┼───┼───┼─────┼────────┼───────┼──────┤│005│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新埤│166│3295│全部││├──┼───┼────┼───┼───┼─────┼────────┼───────┼──────┤│006│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新埤│167│2276│全部││├──┼───┼────┼───┼───┼─────┼────────┼───────┼──────┤│007│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新埤│168│1977│全部││├──┼───┼────┼───┼───┼─────┼────────┼───────┼──────┤│008│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新埤│168-1│180│全部││├──┼───┼────┼───┼───┼─────┼────────┼───────┼──────┤│009│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新埤│266│3250│全部││├──┼───┼────┼───┼───┼─────┼────────┼───────┼──────┤│010│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新埤│266-1│144│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