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8號、107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吳○○的配偶,上開2人於民國93年間離婚,丙○○是吳○○的配偶,2人於88年間結婚,而吳○○與吳○○為兄弟,故乙○○、丙○○2人,曾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乙○○因欲索取吳○○之聯絡方式以取回其金飾,而於105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號由丙○○所經營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進出,得以共聞共見營業場所美髮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侮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嗣乙○○因未能順利索取吳○○之聯絡方式,復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對丙○○稱:「你們全家死光光」、「你給我試試看(台語)」(起訴書誤載為「要他們試試看」)等語,且趨近丙○○,而將之逼至牆角,並作勢要毆打丙○○而恫嚇丙○○之身體、生命,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並以此等恐嚇方式,迫使丙○○在牆角而無法離開,而妨害丙○○行使權利。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欲取得其前夫吳○○之電話,以拿回其金飾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告訴人丙○○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因為沒有錢吃飯,沒有工作,想到伊的金飾還在前夫那,所以去告訴人的店裡要跟告訴人要其前夫的電話,伊沒有要到電話就也沒說什麼離開了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有為索取其前夫電話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談話,且最後員警有到場處理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時自陳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5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被告到伊的店裡找伊的大伯(即被告之前夫),被告一進來就對著伊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你娘機掰(台語)」,且問伊有沒有大伯的電話,伊說沒有,被告就再對著伊罵「你們全家死光光」、「你給我試試看(台語)」等話,還一直靠近伊,伊只能一直退到店內設置沖水區的牆角,但被告仍然一直靠近伊,伊告訴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一直不離開,讓伊的去向均被限制住,無法從牆角離開去服務其他客人,且被告罵的聲音很大,伊的美髮店是客人可以自由進出的,騎樓經過的人應該也都聽的到被告罵的聲音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452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7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8頁、偵字第9238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客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被告開門進來就跟告訴人要錢,還一直逼近告訴人,罵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之類的髒話,還有對告訴人說要讓告訴人全家死光光之類的話,伊從伊座位前鏡子反射看到告訴人感覺很害怕,因為被告一直逼近告訴人,把告訴人逼到沖水的牆角處,使告訴人無法離開該處幫伊服務,且被告罵得很大聲,店外可能可以聽到,而且被告罵「你們全家死光光」,伊當下聽起來覺得會怕被告打告訴人,因為被告口氣很差等語(見警卷二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相符。
證人丙○○、甲○○各自於警詢、偵查所述與本院所為之證述前後相符,且兩人所述亦無矛盾互斥,是若證人2人未曾親身經歷、見聞,何以陳述相同,且在案發已將近2年仍對於被告所辱罵告訴人之言語、逼近告訴人所至之位置得以證述相符甚明確。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固然曾有親戚關係,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均表示互相並無任何糾紛(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至99頁),是告訴人自無需甘冒涉犯顯較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更重之誣告罪、偽證罪而誣陷被告。又證人甲○○與告訴人間僅係客人關係,且平均半年才至告訴人店內美髮,平日沒有任何接觸,又與被告不認識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更無可能因而為告訴人為有利之證述,而自涉偽證罪風險之可能。另證人2人描述之美髮店現場狀況,尚有本案美髮店現場照片6張、案發時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亦與證人2人所描述之案發現場位置相符,是證人2人之證述足堪採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當時有罵出幹你娘三個字,但這是伊的口頭禪,沒有針對告訴人罵,而現場有去洗頭的客人等語(見警卷二第3頁);復改口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沒有深仇大恨,伊沒有罵人沒有恐嚇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3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你娘機掰(台語)」是伊的口頭禪,伊與告訴人沒深仇大恨怎麼會去罵告訴人,且伊忘記伊講過什麼了,伊只是問告訴人電話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9238號卷第29至3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當天去美髮店只是要電話,當天伊沒有看到其他客人,伊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把告訴人逼至牆角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伊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講到任何話,且是否有看到告訴人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於審理時辯以:伊當天沒有要到電話就自己離去了,當天好像只有1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後又遂改口稱:伊記得告訴人有叫警察,警察來了之後是警察叫伊離開伊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於警詢曾坦認有罵「幹你娘」等話,後卻均改稱沒有說過此等話語,且就細節上亦陳述前後不一且空泛,或泛稱不記得,是被告所述實有可疑,已殊難遂採。況若被告當日僅因索取前夫電話至美髮店,而於未能取得電話後遂然離去而無任何口角糾紛,衡諸常情,告訴人自無必要報警,且被告亦可在告訴人表示沒有電話後自行離去,惟告訴人報警表示美髮店發生糾紛,員警因而到場處理,被告亦待員警請其離去後始離開一情,有上開報案紀錄單附卷足憑,亦足證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甚明。另被告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辯稱案發當日係遭告訴人之夫打傷,而未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係於106年3月19日13時49分就診,已與本案日期不符且顯無相關,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遂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曾為旁系姻親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2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二)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你們全家死光光」、「你給我試試看(台語)」等言語而強逼告訴人至牆角,使告訴人無法離開該處為其他客人服務,是被告所為係以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手段而為強制行為無疑。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另被告係於案發時間至前開美髮店即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後因告訴人未能提供被告所欲取得之前夫電話,始另行起意,口出恐嚇言語並逼近告訴人至角落一情,已於前述。是被告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姻親關係,竟未能理性溝通,僅因未能達到目的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並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言語為手段逼迫告訴人至牆角而無法離開,所為實屬不該;復慮及被告僅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認被告未能承認本案犯行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生有1男孩、與父親同住、無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