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在台南市○○路○○○號十七樓F二三室從事代客記帳暨代客繳稅款之業務。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甲○○在上開處所接受台南縣永康市市○路○巷○○○號金巨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巨成公司)負責人 陳妙玲 之委託,以代繳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稅暫繳稅款之目的,由陳妙玲交付甲○○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而持有上開款項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十萬零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侵占花用,並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處所,影印「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稅之章」戳記,貼在金巨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上,再以影印方式偽造完成足以證明已繳清稅款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一份,交付金巨成公司,並對陳妙玲謊稱已代繳上開稅款,致生損害於金巨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之正確性。嗣後,金巨成公司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補稅通知後,始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循線查獲,扣押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拒不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被害人金巨成公司負責人陳妙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已加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收稅之章戳記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右開事實證據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第一銀行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改制民營化,業經本股書記官以電話向該銀行查詢明白,有電話查詢紀錄附卷為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偽造第一銀行表彰已經收款之證明文件,自係偽造公文書。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納稅人使用之空白「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其性質有如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繳款書,縱經填寫營利事業名稱及納稅金額,仍非屬公文書,必待公營行庫蓋上收稅之章戳記後,始為公文書。因此被告所為,偽造公營銀行表示已收稅款之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將偽造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交付委託繳款人已達行使之程度,所為已進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將受託繳納之稅款侵吞入己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偽造上開繳款書,原審誤認為變造,又誤認第一銀行收稅之章戳記為公印文,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繳款書」影本,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不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