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借貸契約原貸放人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信用部,嗣由台灣農會承受,後又於909年9月14日由原告承受,此有告提出之台灣省農會承受中壢市農會契約書、臺灣銀行承受台灣省農會契約書等可佐。又查本件被告之現在住所地固在台北市士林區轄內,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等12條有約定「立約人(指被告)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所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本件原貸放貸放人中壢市農會與被告人間已有書面約定,合意由中壢市農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係中壢市農會之承受者,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原告仍有其效力,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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