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33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係專屬管轄案件,然查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原告之住所係在台東縣長濱鄉,而被告之住所係在花蓮縣瑞穗鄉,有戶籍謄本可證,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台東縣長濱鄉,亦據兩造及證人 鄒保珍 當庭陳述屬實。按上開處所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故參酌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