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田應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命令(107度執沒字第4577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應武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108年5月6日借提至桃園監獄開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所載之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指揮監獄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聲明人對地檢署檢察官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而扣押其保管金部分不服,因保管金係受刑人父母親以其領得之老人年金郵寄或匯予受刑人支應在監服刑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與醫療費用,並非被告工作所得;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請僅就抵扣受刑人之勞作金始為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不區分男女性別)新臺幣(下同)3
000元,有該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
180號函在卷可參。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8
0號、10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應武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禁藥罪1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部分)、7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3罪,又前開不得易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宣告沒收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3支(均含SIM卡),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以異議人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價額,每月於保留3,000元之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則予查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之用,直到扣繳至如16,600元(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及未扣案3支手機及SI
M卡6,600元)為止等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5月3日桃檢東丙107執沒4577字第1089032587號函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觀諸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該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所得之價額,函請查扣聲明異議人於新竹監獄執行時之保管金(含勞作金)時,檢察官於前揭函文主旨中均已明確揭示新竹監獄執行查扣時,需預留異議人生活所需,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是檢察官此等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前開犯罪所得時,以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結存未達3,
000元,無法代為執行扣繳,故並未對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進行執行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8年5月29日竹監總決字第10806210750號函附卷足憑。況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既因未達3,000元(該受刑人當時之保管金為1,550元),事實上亦未遭檢察官執行扣繳,並無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