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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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訓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中心105年10月13日草療檢字第1050010462號函及函附10
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編號│證物名稱│毛重│淨重│取樣│餘重│純質淨重│備註││││(公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1│晶體1包│--│11.2156│0.1122│11.1034│9.78│1.檢品編號:B0000000。│││││││││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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