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實際上被告從未自白,聲請人所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係被告辯稱不慎吸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聲請人竟以之為本件行為時、地,張冠李戴,自有未合,應予檢討改正。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更正為:於106年9月1日8時41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⑵訊據被告陳宗良於檢事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106年8月30日晚上12時,○○○區○○路一個朋友住處打牌時,同桌有一個在打牌當場施用安非他命,伊與該友人們同桌,所以伊也有吸食到,當時該人以燃燒玻璃球方式直接施用云云。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1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矧所謂友人亦迄未據被告交待其人以供查證,顯然係為幽靈抗辯。復以,被告於本次犯罪之前,亦曾七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下述),被告顯然對於吸毒及驗尿間之關係,知之甚詳,乃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期日驗尿後,乃刻意在驗尿前數日不吸毒,欲以此通過驗尿,不料,其數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仍未完畢,乃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而其所辯
106年8月30日晚上12時許不慎吸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係其精心策劃之供詞,以求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期四或五日內相當,殆可認定。綜此,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81號不起訴處分。②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裁定減為3月15日確定;⑤於95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裁定減為4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經多次觀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未戒絕毒癮、其於假釋期間更犯本罪、被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多次不依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之情形,可見其毫無戒毒之意、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