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聖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聖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及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被告吳聖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光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附近之友人處,飲用保力達2、3杯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對面車道時,因行車有搖晃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1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聖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4
4、案號161)、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