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家良因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7年5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員 鄭得明黃鐙誼劉文禎 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處,林家良見狀,為免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逮捕,隨即反方向逃離現場,警員劉文禎察覺有異,立即下車追趕林家良,嗣警員黃鐙誼亦下車在後方追趕。而林家良於逃離之過程中,一度跌倒在地,為脫免遭警員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身朝警員劉文禎之方向揮動並按壓其所有之電擊棒,該電擊棒因而發出電光及聲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文禎依法執行職務。嗣林家良繼續逃跑,警員劉文禎、黃鐙誼亦持續追趕,林家良逃跑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時又跌倒,林家良為脫免遭警員逮捕,竟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身朝警員劉文禎之方向揮動並按壓手中之電擊棒,欲持該電擊棒電擊警員劉文禎,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文禎依法執行職務,然遭警員劉文禎以警棍壓制,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及另案通緝犯之身分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該電擊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道自己被通緝,故於上開時地見巡邏車就立即向反方向逃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鑰匙圈和電擊棒扣在一起,在逃跑時一起拿著鑰匙圈和電擊棒,未向員警揮動或開啟電擊棒,後來跌倒,但自己也不知道電擊棒有無開啟,員警說有看到電擊棒聲音和火光,可能是自己跌倒時不小心打開電擊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知悉自己為通緝犯之身分避免遭逮捕,
見到上開警車後立即往反方向跑,警員劉文禎察覺有異,立即下車追趕被告,嗣警員黃鐙誼亦下車在後方追趕,而被告於逃離之過程中,一度跌倒在地,並於最後為警壓制後扣得上開電擊棒等情,除有被告上開自白外,亦與證人劉文禎、黃鐙誼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證述相符,此情已堪認定。
㈡查證人劉文禎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當時在車上看到被
告從巷子走出看到巡邏車就往回跑,他下車追被告,過程中被告拿電擊棒一直壓開關有發出聲音,也有看到電擊棒的火光,被告跌倒後,轉身朝他揮動電擊棒並按壓開關,他當時沒有馬上靠近被告,被告起身繼續跑又跌倒,被告又轉身要電他,他持警棍壓住被告,把電擊棒撥開。執勤時因為考量密錄器電量,不會一直連續開啟,都是在下車盤查前才會開啟,因為被告看到警車就往後逃跑,沒有時間打開密錄器等語(偵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黃鐙誼於偵訊時證稱:開車巡邏經過看見被告,被告看到他們就往後跑,他跟劉文禎就下車追,劉文禎跑在前面,他在後面有看到被告手上有電擊棒燈光和聽到電擊棒聲音等語(偵字卷第55頁)。觀諸上開2證人即警員證稱互核一致並無矛盾,又參酌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被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或其他動機而在公開場合誣陷被告違法,即有遭其他路過之人或廣設於各處之監視器拍攝存證之可能,並於網際網路快速傳播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旋使警員無從湮滅該等影像或照片之數位證據,警員反更自陷誣告、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堪認警員尚無甘冒此風險而虛偽指證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衡以被告逃跑之路線亦為被告自行選擇而跑在前方,上開2證人僅被動從後追趕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警員自無從預測或確認被告逃跑路線是否會有監視器或路人將該等追捕行動攝錄存證,亦徵警員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虛偽指證被告之可能。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逃跑時有將電擊棒開啟開關並向員警揮舞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打開電擊棒,可能僅因跌倒時不小心開啟電
擊棒開關云云,然查,上開電擊棒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開關係位於電擊棒之側面,該開關並未凸出而係內凹於側面之平面中,且開啟電擊棒需用大拇指按住開關,並使用剩餘手指握住電擊棒本體後,將大拇指用力往前推才能使電擊棒發生電光並產生聲響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電擊棒照片在卷可稽,此設計使電擊棒不容易因誤觸而開啟,實難想像一般人在倉惶逃跑過程中,若僅單純將電擊棒握在手上或奔跑中要跌倒時,大拇指要如何去按住該開關處並施力推動該開關?被告所辯於情理上實殊難想像,難以憑信。被告另辯稱員警應使用密錄器影像舉證云云,惟法律並未規定必需有錄影檔案方能認定事實,且本案警員發現被告時,被告已有逃跑行為,業如上述,是警員前揭所述因情形急迫而未開啟密錄器之原因,亦非顯然違背常理,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屬國家法益,被告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對於執勤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前後數個妨害公務執行之動作,應屬接續一行為,並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在場
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在場員警以開啟電擊棒電源方式並揮舞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蔑視執法之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態,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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