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玫瑰(原名陳姿伶、李姿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80、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玫瑰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玫瑰(原名陳姿伶、李姿伶)與告訴人 池庭成王智明 前均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人力公司)同事,嗣被告因故離職後,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民國104年2月1日,在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A-55號房屋之際,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4年2月10日、10
4年3月10日之本票2紙以供擔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 人池庭成 之同意,在上開本票上,各偽造「 池庭成代 」之署名1枚,表示為告訴人池庭成代理之意思表示據以持之向房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池庭成。
(二)104年3月13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就診時,因積欠醫療費用1,050元,而經臺北長庚醫院要求簽署同意於104年4月10日前繳清醫療費用之切結書2張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池庭成同意,即於接續在該2張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池庭成」之署名各1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以表示告訴人池庭成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據以持之向臺北長庚醫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池庭成。
(三)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東南亞人力公司,並欲強行進入該公司,經告訴人池庭成阻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池庭成之身體,致告訴人池庭成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
(四)李玫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印製載有告訴人池庭成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之競選總統名片,並將之散布予不特定人,以致告訴人池庭成持續接獲不明詢問來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池庭成。
(五)104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上址之東南亞人力公司,並欲強行進入該公司,經告訴人王智明阻擋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王智明,致告訴人王智明受有左肩部後側挫瘀傷約4.5×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玫瑰就上開(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三)、(五)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四)部分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所指各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池庭成、王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4年
2月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向臺北長庚醫院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紙、告訴人池庭成104年3月13日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被告印製之名片1紙、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及告訴人王智明104年6月12日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下稱偵字第1518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4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518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辯稱:
(一)就上開一、(一)部分,出票人是我,不是告訴人池庭成,會寫「池庭成代」的原因是希望以告訴人池庭成善良、單純的個性保障我的的人格,保障我自己會付款,我簽本票的意思,只是要把池庭成當作我的緊急聯絡人,沒有要造成告訴人池庭成任何損害等語。
(二)就上開一、(二)部分,我有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告訴人池庭成的名字,但是我跟臺北長庚醫院說將池庭成的資料要改成聯絡人,臺北長庚醫院也有讓我改聯絡人,我還有買匯票交給告訴人池庭成,萬一我出事告訴人池庭成可以用匯票金額幫我繳清臺北長庚醫院的錢,我來我離開臺北的時候,我看告訴人池庭成都沒有把錢拿走,也沒有匯兌,後來我就去長庚醫院把我欠的錢全部還清了,加上臺北長庚醫院也把我簽的本票交給我,後來我又怕告訴人王智明會入侵,或其它歹徒會入侵把本票帶走去對告訴人池庭成或對我施壓,所以我就把它撕掉等語。
(三)就上開一、(三)部分,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池庭成,我那麼喜歡他,怎麼會打他,我愛他都來不及了,我認為告訴人池庭成是被告訴人王智明恐嚇才來對我提告,我認為告訴人池庭成被傷,不是我傷的,是被告訴人王智明所傷等語。
(四)就上開一、(四)部分,告訴人池庭成競選總統的名片是我印的沒錯,我有發給有需要的人,可是我的認知是在幫告訴人池庭成集人氣,今天我如果知道法官法第16條規定當總統是法官的權利,我不會去告訴人印池庭成的名片,我對社會不滿,是因為我覺得司法侵害我的權利,我覺得臺灣需要一個真正善良的人出來當選總統等語。
(五)就上開一、(五)部分,這件事很誇張,我有拿雨傘打一下告訴人王智明,但是那是出於自衛,而且力道很輕,根本不會受傷,我不曉得告訴人王智明為何拿得到驗傷單,我被告訴人王智明打的時候,我去醫院驗傷,醫院都清描淡寫,我認為告訴人王智明拿得到受傷的證明是因為他的親屬在醫院裡面有關係,所以很容易取得一些不實的證據,我認為這是告訴人王智明設計我的法律陷阱,企圖來抵銷他打我的傷害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A-55號房屋之際,未經池庭成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0日之本票2紙以供擔保,並於「出票人」欄記載「李姿伶」、「地址」欄記載「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池庭成代」等文字後交予房東加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池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3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4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被告手寫之租賃合約影本1紙(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6頁、第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一、(一)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積欠臺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050元,而經臺北長庚醫院要求簽署同意於104年4月10日前繳清醫療費用之切結書2張,未經告訴人池庭成同意,即在各該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池庭成」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臺北長庚醫院加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告訴人池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43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向臺北長庚醫院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紙(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5頁、第4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一、(二)所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於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欲強行進入東南亞人力公司時,因告訴人池庭成阻擋,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池庭成之身體,致告訴人池庭成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池庭成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3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180號卷第3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池庭成104年3月13日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7頁),反被告所辯情節,尚乏實據,是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一、(三)所指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四)所示之時間,印製載有告訴人池庭成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之競選總統名片,並將之散布予不特定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告訴人池庭成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43頁反面),並有被告印製之名片1紙(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46頁反面)存卷可參,是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一、(四)所指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雨傘毆打告訴人王智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其反面),惟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持雨傘毆打王智明,致其受有左肩部後側挫瘀傷約4.5×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5180號卷第2頁及其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池庭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智明104年6月12日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180號卷第3頁),反觀被告辯稱其係以自衛而攻擊告訴人王智明,卻無法指出有何自衛情狀而須出手攻擊,難謂其所辯可採,是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一、(五)所指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六)證人池庭成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覺得她(按:指被告)精神狀況已經有大的問題了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頁反面),足見證人池庭成於提出本案告訴之際,對於所指被告對其所為之各該犯行,於客觀上已可明顯查知被告於各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迥異於常人,而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態度、陳述之內容,亦可輕易發現被告精神狀態非屬常態,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笫16頁至第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病歷,發現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即在 迦樂 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院治療之紀錄,並經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史欄位則記載:被告於4年多前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自言自語,在外遊蕩,干擾社區安寧,情緒激躁,常對父母口頭暴力,無理取鬧;因被害妄想,情緒激躁起伏,大聲咆叫謾罵,一下要告父親家暴,一下稱要跳樓自殺,毫無病識感且不配合治療,該次由家屬及社工帶至該院,認為遭父親於夜間下藥後強姦,對家屬大肆叫囂並胡亂摔東西等節,有迦樂醫院
105年9月22日(105)迦字第105201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8頁反面)。另被告於103年4月1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初診,於103年4月22日至103年5月13日在該院住院,亦經診斷為未明示之思覺失調症,而被告在該院就醫時稱晚間會看到人影與自己打鬥,以致鞋子破損及金錢增加;曾有三個陌生人闖入房間性侵並偷走其物品,常有不特定男性破壞住家門窗入侵住宅,對其施打針劑下藥性侵,並可見被告在病歷封面聯絡人欄位還留下告訴人池庭成之姓名與聯絡方式等情,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5年9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0487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0頁反面);又被告於
105年1月間仍有因上開精神疾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之紀錄,並據該院病歷所示,被告持續有系統性妄想,診斷疑為思覺失調症,並於就醫時身穿自製之競選服飾,稱要替池姓同事競選總統,且因覺得租屋處在其入睡時遭人入侵而多次報警等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12555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綜合證人池庭成前開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態度及上開被告病歷所載各情以觀,足認被告98年發病後,持續因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持續呈現脫離現實之認知判斷,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錯誤或違法,迄今尚未治癒乙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本案各該犯行期間(即104年2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確因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呈現脫離現實之認知判斷,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錯誤或違法之情,至為灼然。
(七)被告曾於本案相近之104年3月26日、同年6月3日、6月6日、6月12日另涉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誣告案件,為徵詢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前經本院囑託迦樂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其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並就其生活自理、社會功能、認知能力、工作能力、休閒生活能力進行職能衡鑑之結論,認被告日常生活可獨立執行;社會功能不佳;溝通技巧與人際互動技巧不佳,無法與他人建立良性關係,認知能力表現尚可;休閒生活能力尚可,整體職能功能不佳;而就被告心理衡鑑之結論,認被告無腦部損傷,中等智能,認知執行功能正常,但具自戀性人格特質,決策行為傾向依賴自己內在的評估而少考量外在環境的回饋;被告的現實感不佳,容易產生錯誤判斷與解釋,思考較為奇怪或混亂,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行為的可能性高,並檢查被告之精神狀態,據以診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對於周遭人事物有自己的邏輯來解讀發生的因果關係,但不符合常理,也曾因此多次住院且被強制住院兩次;被告雖無腦部功能損傷,智能中等,認知執行功能正常,但精神病症狀會影響被告對事實的詮釋而會對他人干擾、攻擊或司法告訴的行為,有迦樂醫院106年2月5日(107)迦字第107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可佐(本院按:該函文發文日期顯誤載為106年,實應為107年,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
(八)綜上,經本院綜合告訴人池庭成前開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內容及態度,再佐以被告就診醫院病歷所載,已可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本案各該犯行期間,確因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持續呈現脫離現實之認知判斷,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錯誤或違法,肇致違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復查與本案案發時間近似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件之鑑定資料及其結果,亦與本院前開判斷一致,是被告於案發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從而,本案對被告施以刑罰,實難達到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為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精神病是當權者為後控制有才能的人而創造出來的假病,全部都是為了利益, 龍應台 在八八水災後就在佳冬鄉大肆購地,迦樂醫院就是龍應台的弟弟開的,裡面的醫生跟警察人員關係非常密切,我佳冬鄉的家是一個寶地,我本身是村內學歷最高,且有研究的才華,家鄉父母有土地,我有繼承權,所以我被盯上了,今天才造就我被列為精神病,法官法第43條告訴我們精神病確實會好,可是藥絕對是人吃的,不是動物實驗出來吃的,迦樂醫院的藥都是給動物吃的,所以我現在都沒有在看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4頁),足見被告並未正確認知自身所罹病情,致未能未正常就醫及按時服藥。再酌以被告之病情自發病之初迄今未能獲得控制,雖本案各該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尚屬輕微,然依前揭迦樂醫院對被告所為進行職能衡鑑之結論,被告所患精神病症狀除會影響被告對事實的詮釋外,尚會對他人干擾、攻擊或司法告訴的行為,堪認若任被告在外未持續按時就診並接受治療,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因有繼續對他人進行干擾、攻擊或司法告訴之可能,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應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較為完整之診療,以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避免被告因病症之行為而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八、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為公訴意旨一之(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又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意旨參照)。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為,業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無阻卻違法事由,故屬違法行為,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仍得沒收。而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示簽發之本票2紙業經被告撕毀一節,此有證人 池庭成證 稱: 房仲有 跟我說把本票正本撕掉或是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自陳:我怕告訴人王智明會入侵,或其他歹徒會入侵,把本票帶走去對告訴人池庭成或對我施壓,所以我就把它撕掉等語相符,是本案被告於本所上偽造之「池庭成」之署名2枚業已滅失,自無沒收之實益,毋庸為此一諭知。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池庭成」署名共2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被告所印製之名片1紙(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46頁反面),為被告供作公訴意旨一之(四)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惟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池庭成所有,已非其所有之物,況無證據證明有未扣案且未予發放予他人之被告印製之名片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池庭成、王智明到庭作證,並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池庭成,並聲請鑑定庭上所有法官、檢察官有無經過整容而由他人冒充之事實;又就告訴人王智明是否真的是 王金平 所生(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乙節,併請求鑑定。惟本案依憑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是就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卷證出處│││││及其數量││├──┼──────┼──────┼─────┼────┤│1│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池庭成」│偵字第15│││││之署名壹枚│181號卷││││││第6頁│├──┼──────┼──────┼─────┼────┤│2│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池庭成」│偵字第15│││││之署名壹枚│181號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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