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朝龍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非本案所涉之施用毒品罪,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當日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經員警盤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6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5696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其本次施用毒品係向「 陳振宏 」之人所購買,然檢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陳振宏」販賣毒品等相關犯罪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與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7日桃檢東良108毒偵1373字第1089048830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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