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交簡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9,598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致撞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仁義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之輕型機車,造成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頸椎線性骨折、第1頸椎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之傷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298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醫療用具費用6,
700元、復健費用20,000元、中藥費用30,000元、看護費28,000元、就醫交通費15,000元、機車修理費4,600元,並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且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19,5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19,5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略以:伊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而致原告受傷,惟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致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仁義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之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頸椎線性骨折、第1頸椎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之傷害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
字第2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6,438元。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致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仁義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之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頸椎線性骨折、第
1頸椎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執照種類」欄),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事故當時四維四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仁義街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並小心通過,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惟本件事故當時原告通行之仁義街號誌為閃光紅燈,已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長度10.1公尺,刮地痕之位置係在原告所騎乘之車道上,顯見車禍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越過中心線無訛,則倘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時,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應能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得以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避免本次之交通事故,乃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所駕駛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續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甚明。
⒊依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閃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疏於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及原告騎乘機車沿仁義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能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而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致肇至本件車禍,惟被告既有優先通行之權,過失比例應略小於原告等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34,298元,固據其提出收據20紙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頁)。惟經本院函詢其中原告就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安泰醫院關於原告自95年11月14日起於該等醫療院所實際支出之掛號、診察、治療、證明書等費用依序為2,210元、30,953元,有上開醫療院所回函及檢附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56至66頁),則連同原告前於95年11月14日事故當時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25元,總計為34,488元(2,210+30,953+1,325=34,488),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收據3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分別為斟酌,其中除安泰醫院之拷貝費用分別為800元、30元、9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因診斷書費用,亦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支出,除證明書費用部分外亦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執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費用於33,568元(34,000-000-00-00=33,568)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②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救護車載送至安泰醫院救治,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調派申請單為證,且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
000元,亦屬有據。③醫療用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身體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頸椎線性骨折、第1頸椎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之傷害,而購買頸具1具支出6,700元等情,業據提出據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衡以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部位及傷勢,應有使用頸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700元,應予准許。
④復建費用及中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復建費20,000元及中藥費30,000元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建費用20,000元及中藥費用3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95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第1次住院接受手術及96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第2次住院接受手術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20頁),並有安泰醫院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再經本院向安泰醫院函詢之結果,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因有合併鎖骨及頸椎骨折,需全日照護3個月,另需專人照護3個月,亦有該院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且以原告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之情狀,顯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8,000元,即屬有據。
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事故,陸續搭乘計程車至安泰醫院、阮綜合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5,000元。而經本院向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之結果,自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6之3號至阮綜合醫院、小港安泰醫院單程車資分別為215元、100元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4月1日高市計客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再經本院比對原告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記錄及安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現原告分別至阮綜合醫院及小港安泰醫院就診之次數為3次、14次,亦有原告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紀錄及小港安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按(本院卷第31頁、第62至66頁),是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費為4,090元【計算式:﹝215×2×3(往返阮綜合醫院車資)﹞+﹝100×2×14(往返安泰醫院車資)﹞=4,09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頸椎線性骨折、第1頸椎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理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對其而言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於4,0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係正當。
⑦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雖為大學學生,但當時尚兼差擔任家教,教授英文及鋼琴,英文家教部分每月約教授4次,每次費用1,000元,鋼琴家教部分則每星期教授3次,每次費月750元,約有3、4名學生,故每月收入約有15,0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鋼琴演奏程度檢定證書為佐。原告雖無法提出其上開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於事故當時既為大學在學學生,且已年滿21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具有勞動能力,參以我國大學學歷以上在學學生兼差擔任家教賺取所得之情形,甚為普遍,而原告復領有鋼琴演奏程度檢定證書,已如前述,應認其當時確具擔任家教工作之勞動能力。本院斟酌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認其每月可得收入以事發當時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15,840元尚屬適當,原告僅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其可得收入,即屬可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頸椎線性骨折、第1頸椎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需全日照護3個月,另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安泰醫院97年4月21日醫總字第380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衡以原告所擔任之家教工作,非屬體力勞動工作,則其於無需他人照護後,既已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理應即可從事家教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則依其每月減少收入15,000元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之應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利用以營生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90,000元(15,000×6=9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⑧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失4,6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記錄單為證,惟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 吳月雲 所有,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系爭機車既為原告之母王吳月雲所有,因系爭機車毀損得請求賠償損害者,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之母王吳月雲,而原告並未主張受讓該部分請求權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依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⑨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並2次住院開刀,且需專人看護共6個,始得自行照顧生活起居,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係高中畢業,任職於洗車場擔任技師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原告係於事故當時係大學在學學生,並從事家教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由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⒉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63,358元(33,568+1,000+6,700+28,000+4,090+90,000+100,000元=263,358)。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343元(263,358×40%=105,343)。
⒋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56,438元,為原告所自承,該56,438元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05元(105,343-56,438=48,90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