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偉成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與告訴人 顏士哲 發生車禍擦撞之事實,惟仍辯稱:告訴人騎機車自巷口轉進來,因為騎很快,才撞上其所駕駛車輛車門等語。惟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停放於路邊,於未停妥之際,竟使不知情之子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開啟車門前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份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未注意周圍之車輛即貿然使子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誠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另行提起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被告鄭偉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成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鄭OO(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位),沿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2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鄭偉成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於未停妥前,不得上下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鄭偉成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22東柱時,便使不知情之鄭OO在該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返家,適有顏士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該路段,於鄭OO甫開車門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至該開啟中之車門,顏士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及第二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鄭偉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緊靠路邊停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騎機車自巷口轉進來,因為騎很快,才撞上其所駕駛車輛車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士哲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鄭偉成亦不否認被告未緊靠路邊停車等事實,足認被告駕車確有疏失,其前揭所辯充其量僅係作為判斷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參考,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