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雅玲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宋家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台同上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林秀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政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雅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顏雅玲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
108號裁定於105年11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務人償還金額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09、133至249頁、261至263頁)。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自105年7月起任職於凱全紙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889元,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11月30日起迄今,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5,128元(即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勞保費1,128元、電信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雜支費1,000元、租金5,000元),雖債務人僅就房租、交通費用、水電瓦斯費、電信費部分提出單據,另就膳食費、勞保費及雜支費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9,761元(計算式:34,889元-15,128元=19,761元)。
⒊次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3年8月起
至105年7月)之收入分別為:⑴103年8月至104年9月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⑵104年10月至10
5年6月每月收入25,000元、⑶105年7月收入34,889元,此有本院107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1頁),總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69,88
9元﹝計算式:(15,000元×14月)+(25,000元×9月)+34,889元=469,889元﹞。另債務人亦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5,128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勞保費1,128元、電信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雜支費1,000元、租金5,000元),有債務人107年4月1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363,072元(計算式:15,128元×24月=363,072元)。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69,889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3,072元後,尚餘106,817元(計算式:469,889元-363,072元=106,817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84,486元(詳如附表),此有106年8月11日製作之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債
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如有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則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時,本院於105年8月3日已依職權向法務部單一窗口連線查詢債務人投保保險資料,查詢結果為債務人僅向已陳報之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連結作業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下稱清算卷)內可參(見清算卷第75-76頁)。是債務人並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之情事,自不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6,81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於清算執行││││││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程序中已受││││││分配額(106,817元×│金額(債權金額×20%)│償金額││││││公告債權比例)│││├──┼─────────┼──────┼────┼──────────┼───────────┼─────┤│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88,593元│14.62%│15,617元│697,719元│12,354元│├──┼─────────┼──────┼────┼──────────┼───────────┼─────┤│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58,989元│0.67%│716元│31,798元│563元│││份有限公司││││││├──┼─────────┼──────┼────┼──────────┼───────────┼─────┤│3│台新商業銀行│3,985,344元│16.7%│17,838元│797,069元│14,113元│├──┼─────────┼──────┼────┼──────────┼───────────┼─────┤│4│永豐商業銀行│11,755,487元│49.27%│52,629元│2,351,097元│41,628元│├──┼─────────┼──────┼────┼──────────┼───────────┼─────┤│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202,964元│5.04%│5,384元│240,593元│4,260元│││司││││││├──┼─────────┼──────┼────┼──────────┼───────────┼─────┤│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49,134元│5.66%│6,046元│269,827元│4,777元│├──┼─────────┼──────┼────┼──────────┼───────────┼─────┤│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223,101元│0.94%│1,004元│44,620元│790元│││司││││││├──┼─────────┼──────┼────┼──────────┼───────────┼─────┤│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81,159元│4.95%│5,287元│236,232元│4,183元│├──┼─────────┼──────┼────┼──────────┼───────────┼─────┤│9│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513,593元│2.15%│2,296元│102,719元│1,818元│││份有限公司││││││├──┴─────────┼──────┼────┼──────────┼───────────┼─────┤│合計│23,858,364元│100%│106,817元│4,771,674元│84,486元│├────────────┴──────┴────┴──────────┴───────────┴─────┤│備註: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清算事件,以106年1月1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消債清木消字第100號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5.6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始為100%,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