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燕慧 即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燕慧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擴張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燕慧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林燕慧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林燕慧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林燕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燕慧(下稱林燕慧)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防癌附約)及二十年繳費手術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就被保險人即林燕慧之女 郭怡伶 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經確診罹患鼻咽惡性腫瘤後,於99年12月8日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並於同日出院,及於100年3月9日至14日住院部分,再給付林燕慧新臺幣(下同)158,600元,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至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53頁、第103頁),因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就被保險人郭怡伶確診罹患癌症後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義關係,且原起訴部分與上開追加之訴,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又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林燕慧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三、又林燕慧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535,000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命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林燕慧419,000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燕慧其餘之訴後,林燕慧就敗訴部分其中3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命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林燕慧36,000元,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更改為自100年4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53頁),則就林燕慧上開追加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請求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徵得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同意之必要,即應准許之。
貳、兩造爭執要旨:
甲、林燕慧(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林燕慧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78年1月19日以訴外人即林燕
慧之女郭怡伶為被保險人,並以林燕慧為受益人,簽訂「金富多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另附加「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契約期間自78年1月19日起終身有效或至100年1月19日止。依系爭防癌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若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者,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㈡郭怡伶於99年11月22日間,經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防癌附約附
表三所列之「鼻咽惡性腫瘤」(下稱鼻咽癌),內視鏡腫瘤鼻咽手術切片手術屬癌症特定手術應予理賠;其後進行化學治療,於99年12月8日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復因化學治療過程中遭受感染,而於100年3月21日再施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此二次手術,均係治療鼻咽癌「直接」、「相關」且「必要」之手術,依據系爭防癌附約之約定,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當應依約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無疑。退萬步言,縱認「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人工血管移除手術」等文字未訂入系爭防癌附約,然依系爭防癌附約第1條第3項約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解釋。
㈢又郭怡伶預計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接受化學治療而
住院,然因發燒身體不適而住院6天;同年月19日至26日亦因人工血管感染而住院,上開期間均屬治療癌症之住院期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應給付住院醫療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此外,郭怡伶因病情做化學與放射治療總計37次,依據系爭防癌附約第16條,應以實際治療次數計算保險金,惟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僅給付8次額度。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99年11月25日內視鏡腫瘤鼻咽切片手術: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40,000元×2單位=80,000元。
⒉99年12月8日癌症化學治療裝置人工血管手術,住院1日:
①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50,000元×2單位=100,000元。
②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1日×(2,000元×2單位)=4,000元。
⒊100年3月21日至100年3月26日癌症治療併發症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住院6日:
①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50,000元×2單位=100,000元。
②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2單位×住院6日=24,000元。
⒋100年3月9日至100年3月14日化學治療住院,住院6日:
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2單位×住院6日=36,000元。
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000元×2單位×6日=24,000元。
⒌100年3月19日至100年3月26日化學治療,住院8日:
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2單位×住院8日=48,000元。
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000元×2單位×8日=32,000元。
⒍放射線及化學治療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放射線治療共34次+化學治療門診3次=共37次:3,000元×37=11,100元。
⒎以上合計559,000元(80,000+104,000+124,000+60,000+80,
000+111,000=559,000元),扣除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已給付8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林燕慧請求金額為535,000元(559,000元-24,000=535,000元)㈣上開請求均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所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費53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給付林燕慧535,000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另於本院補充陳述:㈠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8日,實行癌症手
術,林燕慧係依據獨立契約各自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並無重複申請,原審僅判准100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2,000元(3000×2單位×2日),與事實不符,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再給付林燕慧10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共6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36,000元(3,000元×2單位×6日)。
㈡林燕慧追加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再給付158,600元,項目分述如下:
⒈郭怡伶於99年12月8日住院,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依系爭防
癌附約再給付新防癌保險住院醫療保險金差額2,000元(3,000元×2單位×1日-2,000元×2單位×1日),及癌症出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2,000元×2單位×1日)、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2000元×2單位×1日)。
⒉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14日住院,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依
兩造間之二十年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約定再給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000元(1,000元×6日)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00元(100元×6日)。
⒊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26日住院,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依
系爭防癌附約再給付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32,000元。另郭怡伶於上開住院期間施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其手術名稱為肌肉或深部組織腫瘤切除手術,手術部位為胸部,依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SIW)所載,該手術保險金理賠倍數為10倍,故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依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再給付手術保險金50,000元。
⒋林燕慧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燕慧之女郭怡伶自99年11
月罹癌,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屢次拒絕理賠,致林燕慧照顧女兒之際尚需奔波訴訟,無法照顧女兒,造成林燕慧生病操勞、失去工作,生活經濟實而困頓,故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賠償林燕慧精神慰撫金60,000元,作為補償。
⒌以上合計158,600元(2,000+4,000+4,000+6,000+600+32,00
0+50,000+60,000=158,600)㈢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應於收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本件因可歸責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故本件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改請求自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拒絕理賠之日即100年4月25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寄發理賠收據之日起算。
乙、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㈠關於林燕慧請求99年12月8日之人工血管放置手術104,000元及100年3月21日人工血管移除手術124,000元部分:
⒈系爭防癌附約依癌症外科手術、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分定不
同之給付項目:由系爭防癌附約第2條第5項「化學治療」、第6項「化學治療」、第13條「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第16條「癌症手術門診醫療保險金」規定可知,契約文義已將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與癌症未住院進行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之保險金給付作不同約定,其給付金額與給付方式各有不同,就癌症手術保險金而言,係每次按投保金額給付;化學治療及放射線門診治療則按實際次數乘以投保金額給付保險金;之所以有前開給付方式之區別,乃因前者相對於後者而言,風險明顯較高,須考慮患者體況,此外醫療費用前者亦較後者為高,自應區分保障內容。兩相比照,可知系爭防癌附約第13條及第14條關於「癌症外科手術治療」,當事人之真意顯而易見,自係指醫療實務上直接施行之「癌症手術」,亦即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須手術治療者。按現今醫學實務,癌症治療方式計可區分為手術(局部性治療,手術本身可移除腫瘤、腫瘤侵犯之組織及附近的淋巴結及周圍的正常組織,甚至是整個器官,可以緩解有些症狀和腫瘤在局部生長的速度)、放射療法、化學療法(全身性治療)、荷爾蒙療法或生物製劑療法等,其中又以前三種治療方式為主流。人工血管可以作為長期且多次中央靜脈注射用的人工血管及注射座,主要是可以避免病人注射藥物時重覆受靜脈穿刺之苦。人工血管是一種植入式中央靜脈導管,裝在皮膚下,沒有深入肌肉,開完刀後皮膚通常只有兩道傷口。裝置人工血管可避免反覆找血管打針治療,且病患在接受化學治療,裝置人工血管可減少藥物外滲的機率。依此,人工血管植入術係為方便化學治療,與系爭防癌附約條款定義之癌症外科手術不同,而屬化學治療之一部分,在此項醫療程序中,發生治療癌症目的者為化學治療,並非該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本身,易言之,僅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未合併化學治療,不足以達治療癌症之目的。因此,郭怡伶放置人工血管已不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約定之「癌症手術」,移除人工血管的原因又因「感染」所致,亦不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約定。
⒉郭怡伶所施行之人工血管植入乃歸類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治療處置編號「47080B治療性導管植入術─Port-A導管植入術」,並非歸類該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手術」範圍內,足見「人工血管」非屬「支付標準」列載之手術範圍,故被保險人所施行之「人工血管」顯非手術範圍,更不符合癌症外科手術之定義。綜上,郭怡伶係施行「人工血管植入」及因人工血管感染需施行「人工血管移除」,而系爭防癌附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款又已列載請求「癌症手術保險金」、「癌症特定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要件,均以被保險人施以附表三特定癌症項目手術為限;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就特定癌症項目及癌症項目之手術已詳列於系爭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附表一、三,林燕慧以系爭防癌附約未就癌症手術如第2條詳為定義,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林燕慧請求給付99年11月25日內視鏡切片手術80,000元部分:
郭怡伶於99年11月25日進行之內視鏡切片手術,係為病理檢查為目的,並非治療性手術,故不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3條之約定「癌症手術」,林燕慧請求給付80,000元,並無理由。
㈢關於林燕慧請求100年3月9日化學治療住院部分:
依卷附童綜合醫院之函文可知,郭怡伶雖預定進行第四次化學治療,但因郭怡伶有發燒及全血球減少症之情形,改為接受抗生素治療,並非因進行化學治療或癌症治療而住院,不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之約定「癌症住院」。
㈣關於林燕慧請求100年3月19日到26日化學治療住院部分:
此係郭怡伶因人工血管感染接受抗生素治療,並非因進行化學治療或癌症治療而住院,並不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之約定「癌症住院」。
㈤關於林燕慧主張放射線治療37次,請求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部分:
依照系爭防癌附約第16條約定,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係按郭怡伶進行化學或放射治療之門診次數而給付定額保險理賠金3,000元,並非按施行之化學或放射治療之次數而定。參照卷附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1日函文可知,郭怡伶雖於童綜合醫院有放腫門診13次,其中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23日、100年2月24日及100年2月25日,共8次之癌症門診之化學治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業已於100年4月24日給付,林燕慧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已給付8次並不爭執,惟日期記載有誤,自應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抗辯為準。依林燕慧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診追蹤治療」,並無記載其於100年1月25日有進行化學治療,若依童綜合醫院上開101年3月1日函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願意給付癌症門診保險理賠金3,000元。另依系爭防癌附約內容可知癌症住院治療與癌症門診治療應屬兩種非同時存在之醫療狀態,此參醫院醫療實務管理制度、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門診或住院係分別計算各項醫療費用,且設有會診制度,故如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進行化學或放射治療,故郭怡伶於100年2月15日雖有門診掛號,惟屬住院期間,故不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6條約定。郭怡伶於99年12月8日、100年3月7日及101年1月10日並無實際接受化學或放射治療,並不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6條約定。郭怡伶雖有血腫科門診5次,依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1日函文可知,郭怡伶於該5次門診,係接受化學或放射治療之安排、抽血檢查、疑發燒感染治療、血液培養或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實際接受化學或放射治療,並不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6條約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林燕慧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另於本院補充陳述:㈠原審判決無非以「人工血管放置及移除屬於系爭癌症手術治療」,惟查:
⒈依系爭防癌附約條款,被保險人得否請領癌症外科手術治療
保險金之要件為「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及「並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時」,而系爭防癌附約雖未就「癌症外科手術」為定義,然參酌現今醫學實務,癌症治療方式計可區分為手術、放射療法、化學療法、荷爾蒙療法或生物製劑療法等,其中又以前三種治療方式為主流,此不僅為所有醫療從業人員所知悉,亦符合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此亦為系爭保險契約對「癌症外科手術」定義隻字未提之原因所在。癌症各種治療方法分野至為明顯,此亦是系爭保險契約依癌症手術與化學治療分定不同之給付項目。
⒉易言之,林燕慧既係主張請求「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則
依一般通念,手術治療的目的,不外乎是要用刀把所有的癌細胞割除掉,所以真正的手術是不能留下癌細胞,則系爭契約之「癌症外科手術」應為「切除癌細胞」之手術而有實際且直接之療效,始符合系爭防癌險有關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⒊況且原審亦認被保險人實行之「鼻咽切片」手術並非屬「治
療癌症」之手術,亦即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並非皆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3條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而得請求「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⒋人工血管植入術之適應症並不限於癌症患者,只要是經口服
或肌肉注射止痛劑效果不佳之靜脈給藥者,或血管硬化及靜脈血管注射不易之患者皆有適用,由此可知人工血管植入術本身無治療癌症之效果,在化學治療程序中,發生治療癌症目的者為化學治療,而非該人工血管置入本身,易言之,僅施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若無注射化學藥物之配合,則其本身並無任何治療癌症之效果,其目的是在輔助注射的便利,並非治療癌症必須的行為,因為裝置人工血管並無法治療癌症,即難與可移除腫瘤、腫瘤侵犯之組織及附近的淋巴結之癌症手術相提並論。故人工血管植入術本身並非切除癌細胞而有治療癌症之手術。既然人工血管植入,乃便利藥劑之注射,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是系爭保單條款之意義已臻明確,而不應逕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適用。再者,依比例原則來說,裝置人工血管反而比照癌症手術之比例給付(10萬),此明顯倍增於放射線治療之理賠比例(3,000元),嚴重違背對價平衡原則甚鉅。
⒌退萬步言之,如採原審對「癌症外科手術」之定義,既然被
保險人之「鼻咽切片手術」欠缺「治療癌症的效果」,而不符合癌症外科手術之定義,依卷附童綜合醫院(101)童醫字第0923號函被保險人郭怡伶移除人工血管之主要目的是因人工血管發生感染,才必須進行「人工血管移除」處置,該「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亦不足發生治療癌症之效果。由是可知,原審判決對同樣不具癌症治療效果之「鼻咽切片手術」及「人工血管移除」前後判決理由相矛盾。
㈡原審判決無非以「系爭防癌附約第16條之條款適用重心在系
爭約款之前段」。然系爭防癌附約第16條已明定「癌症門診治療之實際次數」乘以投保計畫所列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原審竟將「癌症門診」及「實際次數」分開解釋,難令人心服,依童綜合醫院(101)童醫字第0254號函可知,被保險人於該院接受放射腫瘤科門診13次,而同次的放射腫瘤科門診可能施行12次到34次不等的放射線治療,因此同一門診施行多次的放射線治療仍應歸於該次門診之同一單一療程,因此既然系爭契約已明定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依據「癌症門診治療之實際次數」定額給付醫療保險金,其語意甚為清楚,原審不應單憑己意曲解文義。
㈢原審判決無非以「被保險人於住院中所施行之放射線治療」
,不涉及重複請求」,然查:系爭防癌附約已針對被保險人「需於住院時進行癌症治療」及「以門診方式所做的癌症治療」異其給付內容,分別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至於醫院對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所做的癌症治療方式,不論是化學治療、放射治療或其他治療方式則非保險人所能置喙,職故,今日被保險人經醫院評估於住院期間內施做放射治療,則被保險人就向保險人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當不得另行請求「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林燕慧此部分恐有重複請求之虞,原審未能詳查,實稍嫌速斷。
㈣關於林燕慧請求100年3月19日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原審已判准36,000元,林燕慧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理結果,為林燕慧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林燕慧419,000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燕慧其餘之訴,且就林燕慧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林燕慧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燕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再給付林燕慧36,000元,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再給付林燕慧158,600元,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擴張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起算日為自100年4月25日起算。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則答辯聲明:林燕慧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林燕慧敗訴而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燕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燕慧則答辯聲明: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燕慧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78年1月19日,以訴外人即林
燕慧之女郭怡伶為被保險人,並以林燕慧為受益人,簽訂「金富多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另附加「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契約期間自78年1月19日起終身有效/或至100年1月19日止。依系爭防癌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若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者,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㈡郭怡伶於99年11月22日間,經童綜合醫院耳鼻喉科門診,以
血液檢測、超音波鼻內視鏡及一般生化檢測,初步診斷為鼻咽癌;於99年11月25日,在上開醫院接受內視鏡腫瘤鼻咽切片手術,99年11月29日病理報告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附約附表三之鼻咽癌。
㈢郭怡伶①於99年12月8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人工血管置入
手術」,並於同日出院。②於99年12月13日至100年1月7日住院,接受第一次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③於100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21日住院,接受第二次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④於100年2月15日至18日住院,接受第三次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⑤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因發燒住院6日,並接受抗生素治療。⑥於100年3月19日因鼻咽癌、人工血管傷口感染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並於100年3月21日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於100年3月26日出院。
㈣郭怡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放射線治療日期:
⒈99年12月: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
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共15次)⒉100年1月:3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
21日。(共7次)⒊100年2月: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
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共12次)㈤郭怡伶放射線腫瘤科門診日期:
99年12月8日、100年1月25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5日、3月7日、101年1月10日。(共13次)㈥郭怡伶血液腫瘤科門診日期:
99年12月10日、100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日、5月20日。
㈦依據系爭防癌附約,林燕慧得主張項目之計算標準:
⒈.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40,000元×2單位=80,000元。
⒉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50,000元×2單位=100,000元⒊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2單位×住院日數。
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2單位×住院日數⒌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000元×2單位×住院日數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500元×2單位×次數㈧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已於100年4月24日給付8次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24,000元(3,000元×8=24,000元)㈨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對於100年1月25日癌症門診願意給付3,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移除手術,是否屬系爭防癌附約第13條
之癌症特定手術治療?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人工血管置入手術癌症特定手術及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共104,000元,及人工血管移除手術癌症特定手術及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共124,000元,共計228,000元,有無理由?㈡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100年3月14日住院,是否符合系爭
防癌附約第12條癌症住院?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6,000元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4,000元,共60,000元,有無理由?㈢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100年3月26日住院,是否符合系爭
防癌附約第12條癌症住院?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8,000元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32,000元,共計80,000元,有無理由?㈣林燕慧依據被保險人郭怡伶於童綜合醫院所接受之必要化學
或放射線治療癌症,得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次數究為門診次數或實際治療次數?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共111,000元,有無理由?㈤林燕慧追加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①郭怡伶於99年12
月8日住院之新防癌保險住院醫療保險金差額2,000元、癌症出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②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14日住院之二十年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000元、二十年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00元,③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26日之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32,000元、二十年繳費手術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手術保險金50,000元及④精神賠償金60,000元,共計158,600元,有無理由?㈥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移除手術,是否屬系爭防癌附約第13條之癌症特定手術治療?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人工血管置入手術癌症特定手術及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共104,000元,及人工血管移除手術癌症特定手術及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共124,000元,共計228,000元,有無理由?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系爭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防癌附約所定「癌症外科手術」其意為何,是否包括人工血管置入及移除?「癌症手術後住院」及「癌症住院治療」之定義為何,是否包括因人工血管感染而住院?以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次數究指「門診次數」抑或係「實際治療次數」?既各執一詞,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己之主張方合於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見該文字顯有疑義,依前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林燕慧之解釋。
㈡次按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3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所列金額(如附表二),依下列原則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
一、符合特定癌症項目(如附表二),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二、符合特定癌症項目以外之其他癌症項目(如附表一)手術時,給付「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系爭防癌附約第13條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31日以後初次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系爭防癌附約第3條亦約有明文。故林燕慧依約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即須符合系爭防癌附約上開條件,包括:⒈被保險人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者;⒉被保險人罹患癌症,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時。質言之,被保險人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者,而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即應按其投保計畫,就符合特定癌症項目,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又所謂「人工血管放置術」(即人工血管之置入及移除術),係醫師透過麻醉將人工血管(Bardport)植入人體皮下之手術,人工血管導管且與人體血管相連及移除之手術,有本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經原審向郭怡伶就醫之童綜合醫院函詢郭怡伶於99年12月8日接受安置人工血管手術,嗣於100年3月21日進行手術移除人工血管,是否為治療癌症所施行之外科手術之結果,該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童醫字第0067號函覆以:「人工血管置入手術為癌症治療過程中化學治療所需要,化學治療之藥物經人工血管導入大血管稀釋,避免刺激傷害小血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嗣於101年5月3日復以(101)童醫字第0554號函重申:「人工血管為病患因鼻咽癌化學治療所必須,病患在治療過程中因發現人工血管置放位置發生感染,故於100年3月21日將人工血管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可見童綜合醫院對郭怡伶施行之人工血管安置手術確為治療鼻咽癌之必要手術,且事後因人工血管發生感染而須進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亦屬於郭怡伶癌症治療所必須之外科手術。故林燕慧主張「人工血管置放及移除術」屬「癌症外科手術」之一種,自堪採信。從而,林燕慧依系爭防癌附約,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上開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之癌症特定手術及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共104,000元(計算式:人工血管置入手術:⑴+⑵=104,000元:⑴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50,000元×2單位=100,000元+⑵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2單位×住院1日=4,000元),及給付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之癌症特定手術及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共124,000元(計算式:人工血管移除手術:⑶+⑷=124,000元:⑶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50,000元×2單位=100,000元。⑷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2單位×住院6日=24,000元),總計228,000元(104,000+124,000=228,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雖抗辯人工血管植入術乃歸類於「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之治療處置,並非歸類於該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手術」範圍內,足見人工血管非屬「支付標準」列載之手術範圍,故郭怡伶所施作之人管血管不符癌症外科手術定義,其自無須給付上開保險金云云。惟就所謂「手術」之定義,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其所訂之系爭防癌附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特別說明應屬全民健保給付之手術方屬之,且未將系爭「人工血管置放術及移除術」排除在外。況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用以規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與本件保險契約無涉。且系爭契約條款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其就得給付保險金之手術種類,復未載明:所謂手術之種類須與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之手術名稱相符,方給付保險金,故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抗辯:所謂「手術」,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之「手術」,系爭「人工血管置放術及移除術」未被納入該支付標準所載手術範圍,自非屬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險金給付範圍之手術,其無庸給付上開人工血管置入及移除手術之癌症特定手術及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云云,自無可採。
二、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100年3月14日住院,是否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癌症住院?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6,000元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4,000元,共6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3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師
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接受癌症治療之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計畫所列金額(如附表二)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三條所約定之情形,於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出院在家休養時,本公司以其最近一次住院日數為限,按其投保計畫所列金額(如附表二)每日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金險」,系爭防癌附約第15條亦有明文。
㈡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原預計住院接受
第4次化學治療,惟因發燒及全血球減少症(pancytopenia),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1日
(101)童醫字第254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全血球減少症為化學治療的副作用之一,患者(即郭怡伶)接受化學治療後因發燒而至本院就診,經抽血檢查,發現全血球減少,因此住院接受治療,於100年3月14日出院,亦有童綜合醫院101年7月23日
(101)童醫字第92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顯見被保險人郭怡伶原訂於100年3月9日開始住院接受第4次化學治療,惟郭怡伶因之前接受之化學治療引發全血球減少症之副作用,致未能執行原定之化學治療療程,而改住院就全血球減少症予以治療,此亦符合系爭約款中「經醫院或醫師之診斷必須接受之住院治療」之文義。又被保險人郭怡伶全血球減少症若未加以控制,則其往後之化學治療或其他的癌症治療,無疑是緣木求魚,在契約解釋上應探求保險契約之目的為之,應認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所謂「本公司按其接受『癌症治療』之實際住院日數…」,自應包括因治療癌症引發副作用之治療。則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自符合系爭約款所謂接受癌症治療之住院,是以林燕慧主張依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及第15條約定,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6,000元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4,000元,共計60,000元(計算式:⑴+⑵=60,000:⑴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2單位×住院6日=36,000元。⑵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000元×2單位×6日=24,000元),即屬有據。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抗辯郭怡伶於上開期間並非因進行化學治療或癌症治療而住院,不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約定之「癌症住院」云云,顯與兩造契約本旨不符,亦就契約文字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片面解釋,不足採信。
三、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100年3月26日住院,是否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癌症住院?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8,000元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32,000元,共計80,000元,有無理由?㈠經查,郭怡伶於接受化學治療之後,發燒及全血球減少症,
因全血球減少免疫力降低及敗血症,於100年3月19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經檢查感染部發現人工血管發生感染,於100年3月21日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於100年3月26日出院,此次住院為治療及控制感染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1年7月23日(101)童醫字第923號函1紙在卷足稽。又人工血管置放及移除術均屬治療癌症外科手術之一種,已如前述,則郭怡伶因人工血管感染引起發燒及全血球減少症而須住院之治療,既亦係經醫院或醫師之診斷,而必須接受之癌症治療,自符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之要件。是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即應依上開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及第15條約定,給付林燕慧癌症住院醫療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㈡惟郭怡伶於10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施行人工血管移除手
術,已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請求上揭「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經本院認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林燕慧就此段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即有所重疊,實不應重複給予。故林燕慧就郭怡伶接受癌症治療之實際住院日數,依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規定,得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自應以其自100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住院期間為當,其餘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有所重覆,即不應准許。林燕慧雖主張其就郭怡伶上開期間之住院,係依據獨立契約各自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並無重複申請云云,然系爭防癌附約關於「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及「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既分列於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顯見系爭防癌附約就因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而住院,與非因接受癌症外科手術而住院接受癌症治療兩種情形所為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規定並非相同,並加以區別,而郭怡伶於10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既僅有因施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而住院一次之事實,倘就該段期間住院之同一事實,既得申請「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又得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即有重覆給付,且與系爭防癌附約上開規定之契約目的不符。是以林燕慧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另林燕慧就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100年3月26日住院期間,依系爭防癌附約第15條規定,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按被保險人最近一次住院日數為限,按日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則未涉及重複獲利,即應准許。
㈢綜上,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
金12,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2單位×住院2日=12,000元),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32,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000元×2單位×8日=32,000元),共計44,000元(12,000+32,000=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林燕慧依據被保險人郭怡伶於童綜合醫院所接受之必要化學或放射線治療癌症,得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次數究為門診次數或實際治療次數?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共111,000元,有無理由?㈠按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3條所約定之情形,以癌症為直接
之原因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需在醫院接受必要之化學或放射線治療癌症時,本公司按其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實際次數乘以其投保計畫所列金額(如附表二)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系爭防癌附約第16條約有明文。可知當被保險人有需在醫院接受必要之化學或放射線治療癌症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即應按約給付上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從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文字內容所表彰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所承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被保險人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門診次數為限,抑或以被保險人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實際次數加以計算?又所謂「門診治療」究何所指?僅指狹義之「門診」,或除了狹義之「門診」尚包括「會診」而採取廣義定義?顯有疑義不明之情狀,依上開之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就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條款約定事項,則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
㈡解釋系爭防癌附約第16條規定時,本院認為應將重心置於系
爭約款之前段,即「以癌症為直接之原因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需在醫院接受必要之化學或放射線治療癌症時』」,著重在被保險人是否有接受醫院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之必要而進行本條約款之解釋。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預先擬定之系爭附約約款,未明確將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條件限定為被保險人接受治療之「門診次數」,而是以被保險人「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實際次數」之不明文字加以陳述,是所謂「癌症門診治療之實際次數」中「癌症門診」之片語在系爭約款之子句中,不能排除理解為形容詞,用來修飾後段之名詞即「治療之實際次數」,故假若被保險人僅向醫院掛號門診一次,但經過醫院或醫師之評估,後續應分次接受多次之實際治療,依上開解釋,被保險人後續每次之實際治療,亦屬於前次醫院門診之治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即應按被保險人實際接受治療之次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㈢又醫院會診與門診制度雖因醫療管理政策而有分立,惟兩者
之醫療目的相同,皆係由患者向醫院為看診之意思,而由醫院安排醫生進行看診與治療,故系爭約款雖載有「門診」,惟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既未明文限縮不包括「會診」,而「門診」解釋上亦無法排除採取包含「會診」制度在內之廣義定義。從系爭防癌附約文字上下文觀察,系爭約款核心係在表述被保險人需在醫院接受必要之化學或放射線治療癌症者,是以,被保險人無論係因住院期間而採取會診方式施以上開治療或是非住院期間以門診方式施以上開治療,均可解釋為系爭附款之「門診治療」。綜上,系爭附款之「癌症門診」解釋上應包含「會診」,而「次數」亦應解釋為「治療之實際次數」,本於上開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本院自應從之。
㈣至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雖主張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癌症住院
治療與癌症門診治療應屬兩種非同時存在之醫療狀態云云,惟不論係醫院醫療實務管理制度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門診或住院係分別計算各項醫療費用及設有會診制度,均屬國家健康保險對於醫療系統之管理政策,並不得直接援引當作系爭防癌附約之解釋準則,甚者,若依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上開之解釋,將可能導致被保險人若有同時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之必要,可能請求醫院或醫生將兩種治療分開實施,以利獲取較高額之保險金理賠,而可能產生對於被保險人不良之醫療後果。本院認為被保險人若有必要同時接受兩種治療而採取住院期間之「會診」方式,與被保險人於非住院期間採取「門診」方式進行兩種治療,實不應有所區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上開解釋與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目的旨趣並不相符。故系爭防癌附約約定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所承保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範圍,應以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實際次數」為計算,且「門診」採取廣義解釋,除了狹義之門診以外,尚包括「會診」施以之治療。是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應以接受癌症治療之「門診次數」為限等語,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林燕慧主張被保險人郭怡伶於童綜合醫院共接受3次化學門
診治療及34次放射線實際治療,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8頁背面),依上開所述,則不論被保險人郭怡伶之放射線治療是否於住院期間以會診方式實施,亦不論其是否經掛號門診始為治療,即應以放射線之實際治療次數即34次加以核算,故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給付共計37次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11,000元(計算式:3,000元×37=1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林燕慧追加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①郭怡伶於99年12月8日住院之新防癌保險住院醫療保險金差額2,000元、癌症出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②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14日住院之二十年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000元、二十年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00元,③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26日之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32,000元、二十年繳費手術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手術保險金50,000元及④精神賠償金60,000元,共計158,600元,有無理由?㈠關於郭怡伶於99年12月8日住院之新防癌保險住院醫療保險
金差額2,000元、癌症出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部分:
⒈郭怡伶因於99年12月8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
術,並於同日住院,已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請求上揭「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經本院認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林燕慧自不得就該日住院之事實再依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之約定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雖依系爭防癌附約第12條約定,郭怡伶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6,000元,較癌症特定外科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4,000元為高,但其既係因癌症特定外科手術後住院,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就其所接受之癌症特定外科手術,除應給付上開癌症特定外科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4,000元外,依約自當另行給付高額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以填補其損害,核與非因癌症外科手術而住院之醫療保險金給付情形有別,是以尚難僅因上揭二住院醫療保險金之日額差額達2,000元,即謂林燕慧得就該差額另為請求。是以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再給付該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特定外科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差額2,000元,洵屬無據。
⒉又郭怡伶因於99年12月8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人工血管置入
手術,並於同日住院,既屬郭怡伶癌症治療所必須之外科手術,亦如前述,則林燕慧主張依系爭防癌附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癌症出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2,000元×2單位×1日=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該日之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部分,林燕慧已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請求「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經本院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已如前述,故林燕慧再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該日住院之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14日住院之二十年新住院醫療
保險契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000元、二十年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00元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第六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倘未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如附表一)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被保險人依前項向本公司申請「住院日額保險金」後,本次保險事故即不得再申請第七條(即每日病房費之給付)、第八條(即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第九條(即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定有明文。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就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14日住院6日,業已依系爭二十年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給付林燕慧「住院日額保險金」6,000元,此有林燕慧提出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依前揭規定,林燕慧就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部分,自不得再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每日病房費用及住院醫療保險金。故林燕慧主張依二十年新住院醫療保險契約,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14日住院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000元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26日之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
療保險金32,000元、二十年繳費手術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手術保險金50,000元部分:
⒈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26日住院,就其中郭怡伶於100年3
月21日至26日施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部分,林燕慧已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請求「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24,000元;另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20日住院部分,林燕慧亦已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請求「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2,000元,均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林燕慧再依系爭防癌附約之約定,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32,000元,顯係重複申請,不應准許。
⒉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26日住院,並於100年3月21日接受
「人工血管移除手術」,而就郭怡伶接受該人工血管移除手術部分,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已依兩造間之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手術保險金4,580元乙節,有林燕慧提出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雖林燕慧主張依系爭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給付手術保險金5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林燕慧仍均未能提出系爭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約款以供本院審酌,則林燕慧主張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應依系爭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再給付其上開期間之手術保險金等語是否可採,即屬堪疑。參以林燕慧就其主張之手術保險金50,000元,依系爭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約款究係如何計算乙節,先係陳稱依新住院醫療保險表格內容記載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限額為45,000元,按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手術類別項目腔靜脈手術(經胸、腹腔)倍數40倍,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二次手術,即人工血管置入術1次手術金45,000元、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保險金45,000元,兩次共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8頁);嗣又改陳稱該100年3月21日之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手術名稱為肌肉或深部組織腫瘤切除術及異物,部位為胸部,因其系爭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位為2,500單位,該手術類別應屬靜脈與動脈栓塞物切除術,按10倍計算,故手術保險金為2,500×10倍=25,000元,兩次手術為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5頁),足見林燕慧就上開郭怡伶於100年3月19日至26日住院期間所接受之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依系爭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約定,究係如何計算而得請求手術保險金50,000元之主張,亦前後矛盾不一,而難輕信。此外,林燕慧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林燕慧主張依系爭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就郭怡伶於上開期間接受之人工血管移除手術,再給付手術保險金5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精神賠償金60,000元部分:
⒈林燕慧主張林燕慧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燕慧之女郭怡伶
自99年11月罹癌,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屢次拒絕理賠,致林燕慧照顧女兒之際尚需奔波訴訟,無法照顧女兒,造成林燕慧生病操勞、失去工作,生活經濟實而困頓,故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林燕慧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
⒉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防癌附約文字因有疑義,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與林燕慧間就系爭防癌附約約款之解釋及認知均有所不同,故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就本件經本院認林燕慧請求有理由部分未予理賠,詳如前述,且林燕慧又未能舉證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有何其他不履行債務,致林燕慧之人格權受損之情形,是林燕慧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即屬無據。
㈤綜上,林燕慧追加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郭怡伶於99年
12月8日住院之新防癌保險癌症出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林燕慧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本公司於收齊本附約第十八條所約定之各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防癌附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經查,爭防癌附約被保險人郭怡伶於99年11月29日確診罹患鼻咽癌後,就郭怡伶於99年12月8日住院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門診部分,經林燕慧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雖於100年2月22日給付保險金,但並未依系爭防癌附約給付林燕慧前揭「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此有保險金給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另就郭怡伶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及於100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並於100年3月21日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暨門診部分,經林燕慧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給付保險金,但並未依系爭防癌附約給付林燕慧上揭「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特定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亦有保險金給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而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收受前揭申請資料後已得據以判斷核付保險金,詎逾上開15日期限,仍因兩造間關於保險契約真意之爭執延未給付保險金,自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內為保險給付。林燕慧依系爭防癌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就應付之保險金,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林燕慧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419,000元(計算式:
人工血管置入手術特定手術及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104,000+人工血管移除手術特定手術及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124,000+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醫療及出院療養保險金60,000+100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醫療及出院療養保險金44,000+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11,000元-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已支付8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24,000=419,000),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燕慧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林燕慧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前開不應准許者,原審為林燕慧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燕慧於第二審上訴追加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4,000元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擴張原審所命給付前揭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0年4月25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逾此數額部分之追加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