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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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德
王春乾(VUONGXUANKHIEN)越南籍 阮氏良 (NGUYENTHIL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德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王春乾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氏良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郭政德、阮氏良(NGUYENTHILUONG,下稱中文譯名阮氏良)、王春乾(VUONGXUANKHIEN,下稱中文譯名王春乾)均明知 文氏嫻 有於民國101年7月18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文氏嫻之住處,因債務償還問題與 范氏惠 發生嚴重口角爭執,文氏嫻即自其位置突地站起,並以右手掌摑范氏惠之左臉頰,致范氏惠受有左臉紅腫挫傷、左眼疼痛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竟為脫免文氏嫻之傷害罪責,郭政德、王春乾、阮氏良於101年8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632號文氏嫻涉嫌傷害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文氏嫻是否有傷害范氏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郭政德虛偽證稱:文氏嫻跟范氏惠講話有大小聲,除了講話大小聲之外,沒有發生拉扯,我只有叫文氏嫻叫范氏惠不要大小聲,要她明天再講,文氏嫻拉范氏惠的手叫她到外面去,我不了解范氏惠為何離開伊與文氏嫻住處後,左眼及左臉頰有被打傷的情形等語;阮氏良虛偽證稱:文氏嫻用兩手拉住范氏惠的手,2個人拉來拉去,文氏嫻叫范氏惠回家;兩人拉扯間,沒有看到文氏嫻用手去揮到范氏惠的臉部,只有看到他們2個拉手等語;王春乾虛偽證稱:文氏嫻有拉范氏惠的手,要叫范氏惠回家,我沒有看到文氏嫻打范氏惠一巴掌等語。又阮氏良及王春乾於102年3月27日,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文氏嫻傷害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均分別接續前揭偽證之犯意,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王春乾虛偽證稱:沒有看到文氏嫻站起來的時候有打范氏惠,我都沒有看到文氏嫻打范氏惠,我坐在那邊一直看他們談,我都沒有去哪裡,我都坐在那邊看,我一直坐在邊看他們怎麼吵架,那天確實文氏嫻沒有打范氏惠,我確認文氏嫻都沒有打范氏惠等語;阮氏良虛偽證稱:我完全都沒有看到文氏嫻打范氏惠一巴掌,我也坐在那邊,但我沒有看到有打臉頰的事情,真的沒有打,完全都沒有打人巴掌的聲響,我確定當天沒有打的動作,因為我認識他們兩個,我又坐在他們的中間,如果真的有打的動作,我一定會在那邊勸架的等語,足以影響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氏惠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郭政德、王春乾、阮氏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或其他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政德、王春乾、阮氏良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郭政德辯稱:我之前在偵查庭說的都是事實,我沒有作偽證,當天文氏嫻有拉范氏惠出去,我家很小,空間比較長,我不知道范氏惠為什麼會受傷,我確實沒有看到文氏嫻打范氏惠云云;被告王春乾辯稱:我之前在偵查、法院審理時所講的都是實話,把我看到、聽到的照實講,沒有亂講話云云;被告阮氏良辯稱: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都是講實話,我是依我看到、聽到的情形說出來,沒有作偽證,我真的沒有看到文氏嫻賞范氏惠巴掌云云。惟查:
㈠上開另案被告文氏嫻傷害 范氏惠乙 案,係由范氏惠於101年
7月24日委由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狀內表示因范氏惠於101年7月22日居留屆期將返回越南,希冀於返回越南前向文氏嫻索討先前積欠之債務,遂於同年月18日23時30分許,偕同友人 王世昌 前往文氏嫻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於商談過程中,范氏惠與文氏嫻發生嚴重口角爭執,文氏嫻竟以右手掌摑范氏惠之左臉頰,致范氏惠受有左臉紅腫挫傷、左眼疼痛、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案經檢察官偵訊後,認文氏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101年12月12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2482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並於10
2年3月27日傳訊證人即該案告訴人范氏惠、證人即員警 周義貞 、證人即本案被告王春乾、阮氏良後,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因文氏嫻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
1年度他字第4632號、101年度偵字第24822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199號文氏嫻傷害案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第91至111頁),合先敘明。㈡被告郭政德、阮氏良、王春乾於101年8月31日,就上開臺
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632號文氏嫻涉嫌傷害范氏惠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因被告郭政德與文氏嫻係夫妻,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惟被告郭政德並未表示欲拒絕證言之意思,嗣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被告郭政德、阮氏良、王春乾分別為上開證述內容,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存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4、26、27頁)。又被告阮氏良、王春乾於102年3月27日,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文氏嫻傷害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承審法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其等得就因自己陳述而遭刑事追訴或處罰部分,得拒絕證言,被告阮氏良、王春乾均未表示欲拒絕證言之意思,嗣經本院承審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承審法官職權訊問時,被告王春乾、阮氏良分別為上開證述內容,亦有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第49至50頁、第60頁反面至第71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故被告郭政德、阮氏良、王春乾在為上開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王世昌於101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
:101年7月18日晚上范氏惠打電話跟我說文氏嫻欠她錢,叫我陪她一起去跟文氏嫻講,我們到文氏嫻家的時間接近12點,跟文氏嫻溝通的過程中,郭政德就藉故發脾氣,說這件事情范氏惠已經在8、9點的時候來講過一次,為什麼現在還要再來,當時大家都是坐著講,郭政德講完後,文氏嫻就站起來大聲質問范氏惠為什麼要跟她老公散佈謠言,還叫她老公跟她離婚之類的,接著文氏嫻就用右手打了范氏惠左臉一巴掌,她站起來的時候就已經在范氏惠的面前,文氏嫻打完范氏惠後,我就問她為何打人,范氏惠站起來跟我說算了,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12頁);嗣於101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文氏嫻介紹范氏惠給我認識的,我與范氏惠大概是11點半到12點間到文氏嫻家,一開始是我先說話,說我想了解債務問題,郭政德就口氣很激動的說范氏惠8、9點不是已經來過了,現在又帶我來,是不是來吵架的,我就說我只是來了解情況,接著文氏嫻、范氏惠有講越南話、也有講國語、也有吵架,最後文氏嫻就講說范氏惠8、9點來時有對郭政德說些什麼,文氏嫻就跟范氏惠說不要害朋友夫妻吵架離婚,文氏嫻講完就站起來打范氏惠一巴掌,當時我是坐在范氏惠隔壁,他們客廳不大,我親眼看到文氏嫻用右手打范氏惠左臉一巴掌,當時我旁邊就阮氏良,阮氏良旁邊站的是 武氏 算,王春乾就在我左前面,他們家客廳很小,我們正在講事情,我問文氏嫻為什麼打人,文氏嫻打了范氏惠一巴掌後,范氏惠的左眼球有內出血,左臉頰也有紅色指印,是被文氏嫻打了之後才有這些傷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核與告發人范氏惠證述相符,且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亦認定文氏嫻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掌摑范氏惠左臉頰之事實。此外,復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周義貞於文氏嫻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郭政德於101年8月10日偵查時繪製之現場圖、證人王世昌於101年8月10日偵查時繪製之現場圖、告發人范氏惠於102年8月20日偵查時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77頁、101年度他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4、9、10頁、10
2年度他字第2857號偵查卷第31頁),洵此足見文氏嫻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范氏惠之事實,至臻明確。
㈣而文氏嫻傷害范氏惠之過程,業據證人范氏惠於該案101年
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18日23時許,我去文氏嫻家中,我們在講文氏嫻欠我3萬5000元的事情,她坐在她家沙發,突然站起來打我一巴掌,她老公(即被告郭政德)就站起來罵她「妳在做什麼」,王世昌也站起來問她為何打人,後來我跟王世昌就先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22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復於102年8月20日本案偵訊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18日晚上文氏嫻在她家的客廳打我,客廳很窄很小,文氏嫻打我臉時,當時我坐著,頭低著,她突然站起來,就突然過來伸手打我,聲音很大聲,因為她很用力,我才會受傷,文氏嫻打我時,郭政德對著文氏嫻說「你在幹嘛」,王世昌問文氏嫻「你幹嘛要打人」,當下 武氏算 、阮氏良、王春乾沒有表示什麼,只是坐在那裡而已,郭政德、武氏算、阮氏良、王春乾都知道文氏嫻打我,因為她們的客廳很窄,而且大家都坐在那裡聽我跟文氏嫻講話,他們的眼睛都盯著我與文氏嫻2人,他們都看的到,文氏嫻打我時,客廳有開電視,王春乾當時沒有在看電視,他看著我和文氏嫻的方向,他就是看著我和文氏嫻在講什麼,郭政德講「你在幹什麼」及王世昌說「你幹嘛打人」的時候,武氏算、阮氏良都有看我與文氏嫻這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857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又證人文氏嫻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18日晚上范氏惠及王世昌有到我住處,當時王春乾、阮氏良、武氏算在我家,我與范氏惠講到後來有大聲吵架,我就拉范氏惠出去,郭政德有說「你來這裡是要講話或吵架」,武氏算、阮氏良、王春乾有看著我和范氏惠,阮氏良、武氏算坐在我左右邊,他們看到我站起來走到范氏惠前面把范氏惠拉出去,王春乾坐在我對面,面向我們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857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觀諸證人范氏惠與文氏嫻所述可知,
101年7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文氏嫻住處客廳,文氏嫻與范氏惠發生衝突時,被告郭政德、阮氏良、王春乾均在場,並看著文氏嫻與范氏惠發生口角爭執,故其等均有全程目睹整個事發過程,堪以認定。
㈤被告郭政德、阮氏良、王春乾於上開偵查、審理中具結後,確實為反於事實之證述內容,說明如下:
⒈被告郭政德於前開文氏嫻涉嫌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文氏嫻的先生,101年7月18日晚上8、9點時范氏惠就自己先來我家,當時我剛工作回來,但她後來就走了,之後約12點王世昌、范氏惠有一起來我家,當時文氏嫻、我媽、我兒子及阮氏良、王春乾、武氏算都在,他們來時都講越南話,一直大小聲,我怕她吵到隔壁,就叫文氏嫻叫范氏惠回去,明天再講,文氏嫻跟范氏惠講話有大小聲,他們都講越南話我聽不懂,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講話大小聲,除了講話大小聲之外,沒有發生拉扯,我只有叫文氏嫻叫范氏惠不要大小聲,要她明天再講,文氏嫻拉范氏惠的手叫她到外面去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⒉被告王春乾於前開文氏嫻涉嫌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文氏嫻在臺灣大鵬國小的補校同學,101年7月18日晚上我在文氏嫻家,王世昌、范氏惠去文氏嫻家時我在場,我在客廳有看到文氏嫻、范氏惠吵架,范氏惠講話很大聲,當時文氏嫻有拉范氏惠的手,要叫范氏惠回家,有什麼事明天再講,我沒有看到文氏嫻打范氏惠一巴掌,范氏惠、王世昌到文氏嫻家之後直到離開,我都全程在客廳,期間我沒有離開客廳過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22頁);復於前開文氏嫻被訴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我的位置可以明顯看到文氏嫻與范氏惠兩人的互動,剛開始文氏嫻跟范氏惠是坐著講話,後來范氏惠先站起來,因為她生氣,講話大聲,所以站起來講,文氏嫻剛開始還坐一下,之後也站起來,講說現在晚了,要講什麼明天再講,我沒有看到文氏嫻打范氏惠,當時現場客廳不會很大,我坐在那邊一直看他們談,我都沒有去哪裡,我都坐在那邊看,我一直坐在那邊看他們怎麼吵架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
⒊被告阮氏良於前開文氏嫻涉嫌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
101年7月18日晚上我在文氏嫻家,我與文氏嫻從夜市回家後,王世昌、范氏惠才到文氏嫻家,文氏嫻跟范氏惠有大聲在爭吵,王世昌有說他要了解什麼,文氏嫻用兩手拉住范氏惠的手,二個人拉來拉去,文氏嫻要叫范氏惠回家,文氏嫻有跟范氏惠說太晚了你要回家,有什麼事明天再講,文氏嫻、范氏惠兩人拉扯間,我沒有看到文氏嫻用手去揮到范氏惠的臉部,我只有看到他們兩個拉手,范氏惠、王世昌到文氏嫻家之後直到離開,我都全程在客廳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632號偵查卷第21頁);復於前開文氏嫻被訴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沒有爭吵,但是我聽到文氏嫻跟范氏惠兩人一直提到電鍋的事情、欠錢的事情,最後是范氏惠講話太大聲,我有看到文氏嫻逼范氏惠離開,當時范氏惠坐在客廳,因為文氏嫻家很小,我是坐在文氏嫻跟范氏惠中間,剛開始范氏惠與文氏嫻都是坐著講,後來因為范氏惠講話大聲,所以我看到文氏嫻站起來拉范氏惠去門邊,叫她回去,我看范氏惠在門口,之後又再進來,我完全都沒有看到文氏嫻打范氏惠一巴掌,我也坐在那邊,但我沒有看到有打臉頰的事情,如果有打的動作,是大的動作,我坐在那邊一定會看到,但當天我在現場確定沒有看到打的動作,也沒有聽到打人巴掌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第68至71頁)。
⒋參酌上揭證人范氏惠、王春乾、阮氏良所述可知,文氏嫻
與范氏惠2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即文氏嫻住處客廳並不大,當時被告郭政德、阮氏良、王春乾均在場,並全程目睹文氏嫻與范氏惠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業據證人范氏惠與文氏嫻前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3人所是認,則被告郭政德、阮氏良、王春乾既然皆可目睹文氏嫻起身拉范氏惠之手,將范氏惠拉至門外,顯然其等均有親眼看見文氏嫻與范氏惠之衝突過程,惟其等卻均證稱未見文氏嫻動手掌摑范氏惠之左臉,經核該等證詞與其等所親眼目睹及所認知理解之事實明顯不符,是被告郭政德、阮氏良、王春乾顯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郭政德、阮氏良、王春乾所辯顯均係飾卸之
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政德、王春乾、阮氏良於另案被告文氏嫻所涉傷害案件之偵查中,及被告王春乾、阮氏良於該前開案件本院審理中,就文氏嫻是否有打范氏惠臉頰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郭政德、王春乾、阮氏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王春乾、阮氏良雖先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文氏嫻被訴傷害案件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及審理,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郭政德、王春乾、阮氏良均明知文氏嫻確有於上開時、地掌摑范氏惠臉頰之事,竟仍分別於司法偵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3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春乾、阮氏良2人均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其等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58、60頁),其等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件偽證罪,而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王春乾、阮氏良2人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王春乾、阮氏良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