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治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治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治明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桃園龜山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及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往八里方向,適有 林家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段往八里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上梁治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林家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梁治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係被告梁治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91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迴轉時,與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與伊發生車禍的機車騎士並不是告訴人林家葆,而是一個17、18歲的小孩;且伊要迴轉時,有看左右來車,機車騎士車速有7、80公里,對方車速太快才會撞上伊的車輛,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2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桃園龜山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迴轉時,與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35、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卷第88至9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13頁反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共2片可資為證(見偵查卷及本院交易卷證物袋);上開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詳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7、101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2月21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段○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伊當天沒有載乘客,伊機車沿○○○區○○○路要直行回林口方向(民族路),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方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對方沒有減速,也沒有停車查看有無來車,就直接左迴轉,害伊閃避不及撞上,造成伊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當天伊的車速大約4、50公里,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也與被告沒有仇怨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6年2月2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當時伊機車沒有載人,伊行駛在上開路段的過程中,突然發現對向車道有車輛迴轉,伊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對方車輛而發生車禍,伊是撞到對方車輛的右側車身,該車沒有暫停在迴轉處,是突然出現;當天發生車禍的相關車輛,只有伊和對方車輛,車禍當下伊一度失去意識,等伊醒來,路人告訴伊他已經報警並叫救護車;伊在車禍現場醒來有意識時,已經是趴在地上,伊當時非常疼痛,伊勉強撐起身體坐著,坐著還是很疼痛,當時伊沒辦法站起來,只能坐在現場等救護人員到場;是警察先到場,救護車才到,伊被救護車載走,伊所受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在車禍現場,警方並沒有對伊製作筆錄,是隔天伊出院後交通事故小組成員才聯絡伊做筆錄;在急診時,警方曾對伊進行酒測,之後列印出偵查卷第14頁之酒測單給伊簽名;本院交易卷第71頁之救護紀錄表,是伊在林口長庚醫院的急診親自簽名的;在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車禍發生前伊的時速約4、5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8至91、93頁)。
(三)被告辯稱:當天與伊發生車禍之騎士並非林家葆云云。惟證人林家葆已詳細證述案發當天係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如前,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勤救護傷患製作之救護紀錄表上,明確記載救護之傷患為林家葆,林家葆並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在該救護紀錄表上親自簽名;林家葆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並曾以本件車禍之騎士身分,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交易卷第71頁)。又林家葆於本次交通事故後,因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裁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衡情該名機車騎士如欲找人頂替,應不至於選擇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之林家葆,而需負擔行政罰鍰。復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車禍後,伊沒有向機車騎士求償過,在車禍現場時,對方問伊有無保險,伊說伊只有保強制險,就是第三人責任險,車體本身沒有保險,對方當時就覺得很頭痛,但伊當場並沒有跟對方要求要賠伊車子的錢,因為還沒去檢修,所以還不知道如何跟對方說賠償的事,反之,在現場對方亦沒有跟伊談到求償的事,是直至法院,伊才收到對方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亦可排除機車騎士恐遭被告求償,而改由林家葆頂替之可能性。反觀被告案發後之反應,被告於106年5月4日第1次偵查庭,係與林家葆係同時在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被告並未反應林家葆非案發當日騎乘機車之人;迄至同年8月10日第2次偵查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做成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後,被告始首度反應林家葆並非當天與其發生車禍之騎士,此有被告偵訊筆錄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被告顯有推諉卸責之情形。稽上各情,應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係由林家葆騎乘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經本院勘驗路旁車輛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結果為:「⒈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⑴錄影畫面時間00:07
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其車輛行駛在新北市○○區○○○路○段往桃園龜山方向之車道(下稱原行向車道)上。
⑵錄影畫面時間00:08
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減速,其車輛仍在原行向車道內行駛,未有偏轉情形。
⑶錄影畫面時間00:09
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持續減速,其車輛仍在原行向車道內行駛,未有偏轉情形。
⑷錄影畫面時間00:10一輛小貨車經過,遮住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⑸錄影畫面時間00:10
該輛小貨車經過後,可見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仍在原行向車道,已有稍微向左偏轉情形。
⑹錄影畫面時間00:10
在該輛小貨車經過後,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持續向左偏轉情形。
⑺錄影畫面時間00:11
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左迴轉,車輛已打橫(即○○○區○○○路○段車道呈垂直狀),此際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亦出現在畫面紅色區塊中,並行駛在對向之內側車道(即林口文化二路往八里方向之內側車道)。
⑻錄影畫面時間00:12
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已橫越至對向內側車道處,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仍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距離相當近。
⑼錄影畫面時間00:12
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⑽錄影畫面時間00:13
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均倒地。
⒉另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畫面並未攝錄
到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畫面,但有拍攝到車禍發生後被告確實有停下車輛並下車查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87、101至106頁)。
(五)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本案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葆之證述及路旁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欲左迴轉時,雖有減速,但於錄影畫面第10秒時,被告車輛仍在原行向車道(即○○○區○○○路○段往桃園龜山方向之車道),於下一秒(錄影畫面第11秒)時,被告車輛已開始左迴轉並與道路呈垂直狀,斯時告訴人機車亦已出現在畫面中且相當接近被告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於上開錄影畫面第10秒時,應可目視到告訴人機車正○○○區○○○路○段往八里方向內側車道駛來,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迴轉前,疏未確認對向車道之來車行駛動向,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殆屬無疑。再者,告訴人於車禍後即106年2月21日15時5分許,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以其就醫時點與車禍發生時點甚為密接,應可認定告訴人上揭傷勢,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暫停及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處106年9月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正反面),亦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該鑑定意見書指告訴人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為肇事次因乙節,雖容有疑問,但該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上開肇事責任,及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仍可為參考。
(七)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之車速達7、80公里乙節,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其當時車速僅時速4、50公里,已如前述,由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觀之,告訴人亦無明顯超速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八)另被告請求再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郵局門口監視器畫面一節,查本院曾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郵局提供郵局門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新莊分局提供前揭道路監視器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而林口郵局則函覆該局監視器僅攝錄郵局營業廳、內部工作場所及提款機,並未攝錄到郵局外之道路,此有該局107年4月3日回覆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本院已盡力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且由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足以釐清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自無再行發函調取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
2萬多元而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